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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梁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梁某周),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建民,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5)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5日,袁某某因承揽工程需要向梁某某借钱,当日袁某某给梁某某写下了10万元和15万元两张借条,该借条原件均在梁某某手中,其中15万元这笔款已由本院(2005)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据此袁某某有义务提供借款协议的原件。袁某某认为对梁某某不利的借款协议原件在梁某某手中,对于该主张,袁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不能推定袁某某的主张成立,故袁某某起诉撤销借款协议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袁某某出具给梁某某的10万元借条客观存在,袁某某认为该款是所借15万元的利息的辩由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袁某某承担。

袁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协议是客观存在的,梁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称袁某某没有提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协议原件在梁某某手中,对此袁某某提供证人谢发郑、赵书寅、黄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视而不见。2、登封法院(2005)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袁某某实际向梁某某借款15万元,梁某某在调解笔录中已明确承认该借款协议有效存在,而梁某某拒不提供,法院应当推定袁某某主张成立。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于2005年9月7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至今已四年有余,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上诉人出具的10万元借条。

梁某某答辩称:一、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公正合法。1、上诉人用一张复印件来证明曾经有一份协议,而复印件的所有内容都是袁某某自己亲笔书写的,借款协议不存在。2、上诉人借款25万元的事实在原来另外一案的庭审中已经得到证实。二、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书面借款协议是否存在的问题,袁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书面借款协议存在,梁某某提供了书面借款协议不存在的证人证言,袁某某提供的另一案的调解笔录中也没有该书面借款协议存在的明确表述。因此,上诉人袁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书面借款协议存在,且在梁某某手中,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袁某某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出具的10万元借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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