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XX因与漯河市XX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药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XX药业的委托代理人王X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XX系XX药业的职工,于2007年8月应聘到XX药业工作,月工资900元。2009年2月28日王XX以工作地点离家太远,自己的工作状态始终不好为由,向XX药业提出辞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XX药业未为王XX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明,王XX称辞职报告中的辞退理由是违心的,是怕把真实理由写出来XX药业不批准辞职,辞职的直接原因是XX药业未为其缴纳社保基金,工作状态不好,也是因为XX药业不为其交纳社保基金。对此,XX药业不予认可,认为XX药业的辞职申请是书证,从辞退申请看不出有任何胁迫,其也未规定以其他理由辞职不批准。仲裁裁决书认定王XX的这项请求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
本案经仲裁审理认为:一、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故被诉人(XX药业)应给申诉人(王XX)缴纳自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自应签订未签订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被诉人给申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付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至2008年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自2009年元月起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三、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申诉人以工作地点离家太远,自己的工作状态始终不好为由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对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如下:一、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部分由被诉人承担,个人部分由申诉人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为准。二、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诉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间的二倍工资9900元(900元/月×11月=9900元)。三、对申诉人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的(一)、(二)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王XX诉请XX药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并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间的二倍工资9900元,XX药业表示认可,且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XX该两项请求予以支持,王XX要求支付辞职后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因其是以工作地点离家太远、自己的工作状态始终不好为由而提出的辞职,而非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提出的辞职,王XX该项请求不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对王XX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XX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王XX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部分由被告漯河市XX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个人部分由原告王XX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为准。二、被告漯河市XX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x年2月至2008年12月间的二倍工资9900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XX上诉称,其于2007年8月应聘到XX药业工作,可XX药业始终不给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社保基金,其父向XX药业求助无果,又向郾城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仍没有为其办理上述事项,为此,对XX药业彻底失望,感觉在该单位心理上没有安全感,于2009年2月底以家距工作地点太远、工作状态始终不好的违心理由提出辞职,之所以如此,是怕以真实理由辞职XX药业不批准。请求二审判决XX药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800元。
XX药业答辩称,王XX以单位离家远为由,以书面形式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经济补偿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王XX的父亲因XX药业未为王XX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郾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药业是否应当支付给王XX经济补偿金1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王XX于2007年8月到XX药业工作;2008年4月1日王XX的父亲因XX药业未为王XX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郾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但XX药业仍未为王XX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28日王XX以工作地点离家太远,自己的工作状态始终不好为由,向XX药业提出辞职。分析以上事实可以得出,王XX的辞职原因具有XX药业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因素在内,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精神。
王XX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漯河市XX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王XX经济补偿金1800元。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漯河市XX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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