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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38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凡奇,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因需以张某某、王某甲诉王某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裁定中止了对本案的审理。于2009年7月23日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奇,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诉称:2005年,被告与陈善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陈善俊为被告修建小康楼。合同签订后,陈善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将完成的建筑物交付给被告使用。2007年底,经陈善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共欠陈善俊工程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两张。上列欠款经陈善俊多次讨要,被告拖延未付。2008年6月25日,陈善俊将上列债权以及该债权的诉权转让给了两原告。两原告接受后,经向被告讨要欠款,也遭到被告的拒绝,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

被告王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陈善俊签订修建合同,由陈善俊为我修建小康楼属实,后我与陈善俊在2007年底进行了结算也属实。但经结算,我只欠陈善俊工程款x元,对原告所诉的下欠工程款数额x元有异议,我不认可。结算后,我又支付了工程款x元,现只欠工程款x元。我收到原告所指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事实,现只同意向两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4日,被告王某乙作为甲方,与乙方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修建坐落于长安乡X村二社的小康楼别墅南4#楼,乙方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为第六项目部负责人陈善俊。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及安装。开工日期2005年7月15日,主体封顶2005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05年9月30日。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80元一次性包断。付款方式为:做完基础正负零甲方付工程总价款的20%,一层封顶付工程总价款的20%,二层封顶付工程总价款的20%,外墙装饰时付工程总价款的20%,交工后到年底付10%,剩余10%两年之内付清,不得拖欠。乙方按照图纸和协议合同施工,如有变更,甲方应支付乙方变更工程款项,并签订变更数据。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保修、工期延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的4#楼,在合同签订前,甲、乙双方未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发包、承包,实际采取由长安乡X村民委员会组织、牵头,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自愿签订修建合同的方式进行。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并未在合同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4#楼由第六项目部的负责人陈善俊个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等活动。陈善俊在承建被告王某乙的4#楼的同时,还承包了与王某乙同社的王某明等七户农户的小康楼修建工程,其中王某明的小康楼的施工图纸、建筑方式与被告王某乙的相同。陈善俊承建被告王某乙的4#楼的施工图纸,系长安乡X村委会统一对外委托设计后,供王某乙等修建农户选择并提供给承包方施工的。被告王某乙提供给陈善俊的施工图纸载明,4#楼主体为二层砖混结构,建筑总面积为270.34平方米。

陈善俊与王某乙签订小康楼别墅南4#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后,陈善俊即组织人员,按照王某乙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人员中,包括作为工程管理人员的本案原告张某某。4#楼在施工放线时,被告王某乙到现场并参与其中。工程施工过程中,长安乡X村委会委派该村二社社长杨兴安进行现场监工。2005年10月,4#楼主体工程完工。2006年8月,陈善俊发现4#楼的实际建筑面积大于图纸标明的建筑面积后,委托相关部门对实际面积进行测算,并将实际面积大于图纸面积的情况告知了长安乡X村委会,前进村委会即在被告王某乙所在的前进村二社召开社员会,向社员通报了该情况。2007年6月,被告王某乙将4#楼向外出租。2007年12月28日,经被告与陈善俊结算,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外,被告认可的无争议下欠工程款为x元,被告向陈善俊出具欠条一张;对双方有争议的因实际面积大于图纸面积而产生的工程款部分,双方结算后,由社长杨兴安在当日为被告代笔,向陈善俊出具了欠工程款x元的欠条一张,杨兴安在欠条上注明“此款由于面积和图纸出差距,必须通过上级有关部门核实付款(平方差距39.02×580元=x元)”,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予以了确认。被告与陈善俊结算后,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2月16日,先后向陈善俊支付工程款8200元、7000元,共计x元,陈善俊向被告出具收条二张。

2008年6月25日,陈善俊与本案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签订

“债权、诉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陈善俊将其对被告王某乙享有的债权x元及该债权的诉权,转让给张某某、王某甲。协议签订后,陈善俊于2008年7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王某乙通知并送达了该“债权、诉权转让协议书”,被告王某乙收到了该“债权、诉权转让协议书”。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3000元,张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被告就4#楼实际建筑面积大于图纸设计面积而产生的工程款负担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提起诉讼的同时,对于与王某乙4#楼施工图纸、建筑方式相同的王某明,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明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申请对王某明的小康楼实际施工与图纸是否相符(是否按图施工)、实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张掖市一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公司作出(2009)-F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1、王某明的小康住宅楼与施工图纸不相符;2、平面图与实物对比,纵轴②向西平移1.9米,面积比图纸面积大9.5平方米,建筑面积一、二层共计309.82平方米。被告王某乙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2009)-FX号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其4#楼实际修建过程中,纵轴②未向西平移1.9米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小康楼实际建筑面积为300.32平方米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其提供的施工图纸标明的建筑面积270.34平方米有误。但主张陈善俊作为承包方,在施工时,其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应该知道图纸面积有误的问题,陈善俊当时应及时告知自己。自己经济能力有限,如果陈善俊及时告知自己图纸面积有误的问题,自己就不会同意修那么大的面积。现在房屋面积大了是事实,责任不应由自己承担,原告也有责任,不同意承担超出图纸面积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张某某、王某甲则认为,修建合同约定陈善俊应按图施工,陈善俊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是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的,不存在违约行为。陈善俊是在4#楼主体工程完工后,对造价核算时,因资金与预算不符,才发现实际建筑面积大于图纸面积的,在发现问题后,即向前进村委会反映了该情况。面积出现问题,责任不在陈善俊。现房屋面积虽然大了,受益人仍是被告,被告应按实际建筑面积承担工程款。现被告实际下欠的工程款为x.40元(x元中除去被告后付的x元,下欠x元,实际建筑面积300.32平方米,比图纸面积270.34平方米超出29.9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80元计算,工程款为x.40元,二者相加,工程款为x.40元),陈善俊已于2006年8月将承建的4#楼向被告王某乙交工,被告应将下欠的工程款偿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给陈善俊的欠条二张、债权、诉权转让协议书、挂号信收据、(2009)-FX号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4#楼施工图纸、收条三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某乙与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因合同书未加盖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公章,4#楼实际施工也由陈善俊个人组织,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参与施工、管理等活动,该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实际系王某乙与陈善俊个人签订,并由陈善俊、王某乙实际进行履行,合同书对陈善俊、王某乙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订立后,陈善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4#楼的修建义务,并实际交付被告王某乙,由王某乙对外出租,王某乙亦向陈善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双方对4#楼下剩的工程款,于2007年12月28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对施工图纸面积范围内的工程款x元无异议,陈善俊亦无异议,由被告向陈善俊出具了相应的欠据。双方对4#楼实际建筑面积超出图纸面积产生的工程款x元,亦在结算后明确进行了约定,约定由上级有关部门核实后付款、该结算及约定对陈善俊、被告王某乙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结算结果及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陈善俊在与被告王某乙结算后,将其对王某乙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张某某、王某甲,并依法向王某乙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陈善俊、张某某、王某甲及王某乙均具有法律效力。债权依法转让后,张某某、王某甲作为受让人,即依法取代了转让人陈善俊对王某乙享有的相关债权及追索权,被告王某乙依法应向原告张某某、王某甲偿付未付的工程款,并享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相关抗辩权利。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无争议的x元工程款中剩余部分x元(扣除已付的x元)的请求,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明确予以认可,原告亦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因实际建筑面积超出图纸面积而产生的工程款x.40元(29.98平方米×每平方米580元)的请求,被告王某乙虽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不应由自己承担,并陈述了其抗辩理由,但被告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陈善俊在施工伊始,即知道图纸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有误,而有意隐瞒或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致使该结果发生,该后果应由陈善俊自己承担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难以采信,依法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陈善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陈善俊应按图施工,事实上该施工图纸也是由被告王某乙提供给陈善俊进行施工的,根据(2009)-FX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确定陈善俊在施工过程中,是完全按图施工的,不存在违约行为。结合原、被告陈述的前进村委会于2006年8月,在被告王某乙所在的前进村二社召开社员会,向社员通报了小康楼实际建筑面积大于图纸标明的建筑面积的情况,而原、被告认可的4#楼主体工程完工时间是2005年10月,可以确定陈善俊在4#楼修建工程开工伊始,并不知道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上,建筑面积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故4#楼因图纸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而产生的工程款x.40元,应由提供施工图纸并实际所有、受益的被告王某乙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以上二项,被告王某乙应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的工程款共计x.40元。以上工程款,根据被告王某乙与陈善俊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现被告王某乙应全额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张某某、王某甲工程款x.4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755元,原告张某某、王某甲负担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建设

审判员郭永旺

审判员汤玉生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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