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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23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志宏,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华,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宏、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2年1月20日,原告向同村村民赵兴文借款x元,并出具条据一张。同年3月至4月间,被告也向赵兴文借钱,原告在赵兴文同意并在场的情况下,将借款x元,分两次交给了被告。2007年9月3日,赵兴文病逝。2009年2月23日,赵兴文家属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x元。为查清案情,原告申请被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当庭承认曾向赵兴文借款x元,钱是分两次从原告手中拿的,但此款已由其还给了赵兴文。后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借赵兴文x元钱有据为证,判令原告向赵兴文家属支付该借款x元。判决书对原告将x元钱转交给被告、被告已偿还的事实没有认定。由于赵兴文家属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转交行为,法庭也未予认定,但被告承认其收到该x元借款的事实,现法庭判决原告向赵兴文家属支付该x元钱,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

被告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原告诉状所列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被告与赵兴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交给被告的x元钱,实际是被告向赵兴文所借,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本案的审理与赵兴文的继承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追加赵兴文的继承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同村农民,相互熟识。2002年1月20日,原告吴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略)五社农民赵兴文(原任保安村党支部书记)借款x元,并向赵兴文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9月3日,赵兴文因病去世。

赵兴文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牛桂兰(妻)、赵振岚(子)、赵源祺(女)、何秀英(母)于2009年2月23日以吴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某某偿还借款x元,提交的书面证据,是吴某某于2002年1月20日出具给赵兴文的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吴某某作为被告,对自己向赵兴文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所借的x元,在赵兴文在世时,已分两次还给了赵兴文,并由赵兴文转借给了余某某(本案被告)。其中第一次还款是2002年3月8日,赵兴文要求自己还款,并说将该借款x元全部借给余某某,自己与余某某、赵兴文相约到龙渠乡政府什字后,自己将x元钱还给赵兴文,赵兴文当即将x元钱借给了余某某。因是在街上还款,未要求赵兴文出具收条。第二次还款是同年的4月5日,余某某来取自己下欠赵兴文的x元借款,为证明此款系自己付给余某某的,遂要求余某某写了内容为“今借到赵兴文现金壹万元正(¥x元),注此款是吴某某付”的借条一张。事后,自己向赵兴文索要借条,赵兴文说已毁掉了,故自己再未追究。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吴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余某某于2002年4月5日向其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并申请余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余某某当庭作证时,对吴某某提交的x元的借条一张(2002年4月5日)予以认可,对吴某某主张的分两次向赵兴文偿还借款x元的经过及赵兴文将该x元钱转借给自己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第一次在龙渠乡政府什子,借到吴某某还给赵兴文的x元钱后,自己在第二天向赵兴文补写了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第二次借款x元时,除按吴某某的要求,向吴某某写了借条一张外,当天自己还向赵兴文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另称在赵兴文生前,自己除以上两次共向赵兴文借款x元外,另欠赵兴文欠款x元(经营龙渠乡保安经销公司所欠),自己已于2007年、2008年分四次还清了所有欠款及利息,并向法庭提交了还款时的收条三张、借条一张。牛桂兰、赵振岚、赵源祺、何秀英对吴某某提出的,已分两次还清借款x元,x元借款已由赵兴文转借给余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余某某的证言予以否认。对余某某提交的收条三张、借条一张的真实性虽予以认可,但主张余某某与赵兴文另有经济往来,余某某偿还的是历年来的其他欠款。

因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分两次向赵兴文还清借款x元、x元借款已由赵兴文转借给余某某的事实成立,2009年4月28日,本院对牛桂兰、赵振岚、赵源祺、何秀英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某欠赵兴文的借款x元,由吴某某向牛桂兰、赵振岚、赵源祺、何秀英偿付。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吴某某以被告余某某在作证时,认可其收到自己向赵兴文偿还的借款x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

庭审中,被告余某某主张,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自己没有诉权。原告向赵兴文还款后,没有抽回借条,致赵兴文死后,其亲属向原告主张债权,该后果系原告个人失误造成,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余某某另主张,本案的审理与赵兴文的继承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赵兴文的继承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法庭询问其有无新的证据提交时,被告明确表示除在牛桂兰、赵振岚、赵源祺、何秀英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证时提交的证据外,再无新的证据提交。因被告余某某不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审理与赵兴文的继承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庭即当庭告知被告余某某,不同意追加赵兴文的继承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2009)甘民初字第X号案卷内余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法庭对余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余某某在两次庭审中当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吴某某因做生意向赵兴文借款x元。赵兴文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牛桂兰等人提起诉讼,向吴某某主张该债权,本院审理后,因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已分两次向赵兴文还清借款x元、x元借款已由赵兴文转借给余某某的事实成立,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作出(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偿付借款x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判决吴某某承担偿付借款x元的清偿责任后,现原告吴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某某返还借款x元,其理由是被告余某某在当庭作证时,认可其收到自己向赵兴文偿还的借款x元,并称该x元借款已向赵兴文还清,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x元已还清,致法院判决自己承担x元借款的清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的该主张,因被告余某某在作证时及本案庭审中,均认可吴某某向赵兴文所借的x元借款,经赵兴文同意,吴某某分两次偿还时,赵兴文将x元借款转借给了自己,原告吴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该事实对本案原、被告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余某某在认可x元借款已由吴某某分两次偿还后、赵兴文又转借给自己的前提下,主张自己已经向赵兴文还清了该x元借款,依法应由被告对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将借款x元还清的事实成立。但被告在牛桂兰等四原告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证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成立,致吴某某的主张未获本院支持,本院判决吴某某向牛桂兰等四原告偿付借款x元。现吴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虽主张借款x元自己已经向赵兴文偿还,但并无新的证据提交,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法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之间虽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但在本院判决吴某某向赵兴文的法定继承人牛桂兰等四原告承担x元借款的清偿责任的前提下,因被告余某某认可自己收到了吴某某向赵兴文偿还的该x元借款,但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借款x元已向赵兴文还清的事实,故被告取得该x元借款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返回给原告现金x元。

对被告余某某提出的原告向赵兴文还款后,没有抽回借条,致赵兴文死后,其亲属向原告主张债权,该后果系原告个人失误造成,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赵兴文分两次给自己转借x元借款时,自己均给赵兴文出具了借条,证明被告自己即知道赵兴文处有其出具的借条,即使原告当时因故未向赵兴文抽回借条,根据被告提出的已将借款x元还清的主张,被告在还款时,应当抽回自己出具给赵兴文的借条,或让赵兴文及其亲属出具相应的收条等收款凭据。如果被告在还款时,抽回其出具的借条或让赵兴文及其亲属出具相应的收款凭据,即使原告未抽回其出具给赵兴文的借条,被告的条据也能够对原告出具给赵兴文的借条,形成有效的对抗证据,证明x元借款已还清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应由被告对该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现金x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永旺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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