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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人民路支行与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商民二终字第426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人民路支行。

负责人韩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清,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院院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崔向亮,商丘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抗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人民路支行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1999)商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人民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郑清,被上诉人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崔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自称田进文的病号持转帐支票进帐单到原告处就诊,治疗后经结算医药费为165.80元,支票余款234.20元,该病号要求用支票方式将余款转至商丘市农经行红中所1-37帐户。原告财会人员即开出支票一张交给田进文,该支票票号为Ⅷ(略),票面金额234.20元。双方对帐时,原告发现被告实际从原告帐号上转出(略)元给田进文。报案后经商丘市公安局委托河南省公安厅鉴定认定,该支票存在变造。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损失为(略).80元,利息损失2097元,鉴定费用3200元,共计损失(略).80元。原审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转帐支票,应当审查支票背书的连续,对审查不严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自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略).80元。宣判后,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审判程序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对“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转帐支票,应当审查支票背书的连续”这一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本案支票未采取背书形式,因此不存在审查背书的连续责任某理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经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持票人田进文向原审被告提示付款时,曾在支票背书人栏内签名,同时原审被告工作人员记载了田的身份证号码。原审法院经再审后认为,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处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确立委托付款关系后,有权依法签发支票,原审被告有义务审查核实票据并即时付款。抗诉机关关于原审程序错误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原审被告未严格审查支票背书的连续而承担责任某理由不当,抗诉机关对此抗诉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是,在付款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审查出支票的虚假,造成原审原告帐户存款被骗,仍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维持本院(199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人民路支行不服,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资金被骗,上诉人的支付行为符合操作规程,在主观上无过错,不应对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再承担责任某理由提起上诉。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以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等理由予以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自称田进文的病号,持一张面额400元的转帐支票进帐单到被上诉人处就诊,就诊费用为165.80,支票余款234.20元,田进文要求被上诉人用支票方式将余款转至商丘市农行红中所1-37帐号。被上诉人财会人员即开出转帐支票一张,交给田进文。该转帐支票票号为Ⅷ(略),付款人商丘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帐号为(略)-15,收款人田进文,开户行商丘市农行红中所1-37帐号,票面金额234.20元。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二日,自称田进文的人持被上诉人签发的票号为Ⅷ(略),金额为(略)元,收款人为田进文的转帐支票到上诉人处办理了转帐手续。田进文向上诉人提示付款时,曾在支票背书人栏内签名,上诉人工作人员记载了田进文的身份证号码。事过数月,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实际从被上诉人帐号上转出(略)元给田进文。被上诉人找上诉人交涉未果,即去商丘市梁园区公安分局报案,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商丘市梁园区公安分局委托河南省公安厅对Ⅷ(略)号转帐支票进行文检。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河南省公安厅做出(98)豫公刑文检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号码为河南Ⅷ(略)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豫)上填写的内容存在变造。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被上诉人向商丘市梁园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略).80元,承担利息并支付鉴定费等损失。另查明,此案在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期间,专门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商丘分行对变造的支票和上诉人的支付行为进行了鉴别和审查,结论是:1.该转帐支票印签齐全、书写清楚,以肉眼不能鉴别是否有变造迹象,因此可以受理,其是否存在变造,请到设备性较强的部门进行鉴别;2.中国工商银行人民路支行受理该支票的程序,对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关于受理支票的规定,符合操作程序要求,没有违反规定的方面。

本院认为,持票人田进文将持有的被上诉人开据的转帐支票进行变造,由于变造的支票达到了非专业鉴定人员难辨真伪的程度,且在被上诉人事先未就此向上诉人发出通知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按照银行正常的操作规程履行义务,未发现异常而支付了金额,并无恶意付款和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对此,由河南省公安厅作出的文检鉴定结果和中国人民银行商丘分行的鉴别审查结论为证,应予认定。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上诉人的支付行为存在主观过错的有力证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审查出支票的虚假,造成被上诉人帐户存款被骗,负有过错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1999)商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维持本院(199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略).80元)。

二、驳回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四千七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六百元,二审诉讼费四千七百五十元均由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予

审判员魏世存

审判员夏子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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