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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立新、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小燕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虞灰公路”工程指挥部的租住房内,以语言威胁强奸了刘××。

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胁迫的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娄底打工的刘××因无钱回家,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某要求借钱,被告人谢某某答应借1000元钱给她。2009年9月26日,刘××来到本市X镇,下午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将刘××带到其在“虞灰公路”工程指挥部的租住房内,以语言威胁刘×ד要老实点”,强行脱去其衣服,强奸了刘××。同日晚上8时,刘××向湘乡市公安局报案,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谢某力的证词,证实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虞灰公路”上搞运输的事实;证人邓小娟的证词,证实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与一名妇女到她的商店买过东西的事实;证人谢某辉的证词,证实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要他去虞唐镇街上接了一名新化妇女刘××,当天晚上刘××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谢某某带到虞唐镇的一间民房强奸的事实和经过。

3、湘乡市公安局报案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刘××报案称被被告人谢某某强奸的事实。

4、案发现场照片、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强奸被害人刘××的犯罪地点及周边概貌。

5、被告人谢某某指认了犯罪现场,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基本一致。

6、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7、被害人刘××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满十六周岁。

被告人谢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贺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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