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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峰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湘乡市栗山国土所干部,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周光荣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小燕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小孩在湘乡市步步高超市内摔倒,在与超市经理协商未果后双方发生纠纷,超市员工刘某某在旁说了句“有什么事情可以商量,不要这么激动。”后被告人李某某纠集罗海(另案处理)、“飞妹叽”等四至五名社会青年采用拳打脚踢和使用凳子及砖头等物砸的方式打伤刘某某的头部、胸部、腿部等处,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刘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8年12月18日被打事件促使该疾病复发。

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纠纷的起因是因步步高超市没有处理好被告人李某某的小孩在超市受伤的问题,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用砖头和凳子砸人的事实;2、本案事出有因,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欠妥;3、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之妻陈某带小孩到湘乡市步步高超市内购买商品,当陈某带小孩从超市二楼到一楼乘电梯时,超市服务员在陈某与小孩的身前身后放了物品,但并没有服务员随从,当物品到一楼时由于没有服务员及时搬离,造成小孩摔倒。陈某与超市经理周湘利协商未果便电话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纠集了罗海(另案处理)、“飞妹叽”等四、五人到了超市。在李某某等人继续与周湘利协商时,李某某拍了一下桌子并骂娘,他喊去的其中一人将一条凳子踢向周湘利,旁边的超市员工刘某某便上前劝阻。被告人李某某及喊来的人便对刘某某拳打脚踢,还有人拿凳子等物砸了刘某某。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刘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刘某某因被打而促使其精神方面的疾病复发,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等费用x元,并取得了刘某某及其家人的谅解。被害人刘某某身体的损害及精神方面的疾病现均已痊愈,并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报告,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所在单位亦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报告,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因出面劝解纠纷而被打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周湘利、傅娜、冯梅、陈金秀等多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小孩在超市内被摔倒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多人殴打了刘某某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4、湘乡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刘某某收款5万元的条据;5、湖南省湘乡市X乡法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因2008年12月18日的被打事件促发精神分裂症;6、被告人李某某的通话详单。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周湘利、傅娜属于步步高超市员工,其证词有夸大事实的情节,且该案纠纷的引起与超市相关,被害人系该超市员工,超市员工的证词缺乏客观性;2、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后未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虽该案事实发生在步步高超市,被害人属超市员工,但超市员工周湘利、傅娜与其他证人证实的事实基本相符,只是证实的着重点及细节方面有些细微的出入,两人的证词并不缺乏客观性。湖南省司法厅出具了证明证实,且经本院查实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某提出本案定性寻衅滋事罪欠妥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悔罪思过,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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