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3年3月26日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5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6日18时30分许,因生意纠纷,刘灿杰(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曾某及刘长江、曹禄强(另案处理)等人开车窜至彭某某所开办的湘乡市X镇新飞炼油厂,持钢管、砖头将彭某某停放在炼油厂门口的黑色吉利小轿车砸毁,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坏价值9564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同时认为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参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并非主犯,亦非累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刘灿杰与彭某某因生意存有纠纷。2008年3月16日18时30分许,刘灿杰(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曾某及刘长江、曹禄强(另案处理)等人开车窜至彭某某所开办的湘乡市X镇新飞炼油厂,见彭某某的黑色吉利小轿车停在厂门口,刘灿杰即下车持钢管、砖头等将彭某某小轿车打砸,被告人曾某等人随着下车用脚踢吉利小轿车的大灯等处,致使小轿车被砸毁。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坏价值9564元。案发后,刘灿杰一次性赔偿彭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①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刘灿杰等人毁坏财物的事实;②同案犯刘灿杰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曾某毁坏财物的事实;③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车被砸毁的事实;④证人黄某强、周某某等人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曾某等人毁坏财物的事实;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⑥本院(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灿杰被本院判处罚金二万元的事实;⑦本院(2001)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曾某抢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曾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受他人邀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系被邀参加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此次犯罪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是主犯和累犯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曾某抢劫罪,量刑时应酌情从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易金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