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黄某乙、罗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2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2008年1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小燕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伙同他人在湘乡市X镇、宁乡县X镇等地7次盗窃汽车、三轮车电瓶等14个,共计价值7960元;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王超等人在湘乡市X镇X村罗某大屋等地5次盗窃汽车、三轮车电瓶、电动机等6个,共计价值3520元,其中1次未遂,价值88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罗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是主犯,被告人罗某是从犯;该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乙有一次盗窃为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乙、罗某共同盗窃的事实

1、2007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罗某和李仁(另案处理)三人商量一起去盗窃汽车电瓶。后在湘乡市X镇X村一马路边发现马科华停放的一辆东风货车,由被告人罗某负责望风,黄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海剪剪断汽车电瓶连接线,李仁负责帮忙把汽车蓄电池抬上摩托车。三人盗窃2个汽车电瓶后,驾驶摩托车逃跑,后被群众发现,三人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后弃车逃跑。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汽车电瓶价值为900元/个,共计价值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与被告人罗某和李仁共同盗窃上述物品的事实;(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一致;(3)证人谭某某、黎某某、廖某丙、廖某丁的证言,证实马科华的汽车电瓶2个被盗的事实;(4)失主马科华的证言,证实其汽车电瓶2个被盗的事实;(5)湘乡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二个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乙、罗某在湘乡市X镇X村罗某大屋,用板手盗窃周石桥停放在此处的三轮车上的电瓶1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罗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盗窃的事实;(2)失主周石桥的陈述,证实其三轮车电瓶1个被盗的事实;(3)湘乡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伙同王超等人来到宁乡县铜古山,用海剪盗窃喻某东货车上的汽车电瓶2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汽车蓄电池价值为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罗某的供述,证实的事实;(2)失主喻某东的陈述,证实其三轮车电瓶2个被盗的事实;(3)湘乡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2个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000元。

4、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伙同喻某、王超在宁乡偕乐桥大桥附近,盗窃喻某军停放在此处的解放牌货车上的电瓶2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汽车电瓶价值为1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罗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盗窃的事实;(2)失主喻某军的陈述,证实其汽车电瓶2个被盗的事实;(3)湘乡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2个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080元。

5、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伙同他人在金石镇大湖猛粉厂附近一地坪中用板手盗窃电动机1个。被盗电动机价值为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罗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盗窃的事实;(2)失主刘泽平的陈述,证实其500元买的电动机被盗的事实。

6、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伙同他人在宁乡环间坝长青学校地坪中用海剪盗窃黄某明停放在此处的2辆东风140货车上的电瓶4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汽车电瓶价值为500元/个,共计价值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罗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盗窃的事实;(2)失主黄某明的陈述,证实其汽车电瓶4个被盗的事实;(3)湘乡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4个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000元。

7、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伙同他人在金石镇X村部附近公路边,因张东辉的一辆汽车侧翻,无人看守,共同盗窃汽车电瓶2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汽车蓄电池价值为540元/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罗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盗窃的事实;(2)失主张东辉的陈述,证实其开的汽车电瓶2个被盗,被告人罗某赔偿了他800元的事实;(3)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张东辉开的汽车电瓶2个被盗的事实;(4)湘乡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2个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080元。

二、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的事实

1、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在湘乡市X镇X村罗某大屋修理店,用钳子盗窃冯海兵停放在此处的东风牌货车上的汽车电瓶1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汽车蓄电池价值为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盗窃的事实;(2)失主冯海兵的证言,证实其汽车电瓶2个被盗的事实;(3)湘乡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1个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在湘乡市X镇X村部商店地坪用“活动板手”盗窃赵中平停放在此处的三轮车上的电瓶1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汽车蓄电池价值为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盗窃的事实;(2)失主赵中平的证言,证实其三轮车电瓶1个被盗的事实;(3)湘乡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王超在湘乡市X镇X村部附近一户人家用钳子盗窃赵勇停放在此处的汽车电瓶1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汽车蓄电池价值为500元/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盗窃的事实;(2)失主赵勇的陈述,证实其三轮车电瓶被盗的事实;(3)湘乡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在宁乡县偕乐桥至万宝山处河堤边机房内,用扳手盗窃电动机一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盗窃的事实;(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村的电动机房的电动机被盗的事实;(3)湘乡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5、2007年下半年,黄某乙、李仁、肖某在宁乡X街上盗窃喻某强货车上的电瓶2个,被群众发现而未得手。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汽车蓄电池价值为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的事实;(2)失主喻某强的陈述,证实其三轮车电瓶2个被盗的事实;(3)湘乡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2个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880元。

上述事实还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乙、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共同作案人参与盗窃的事实;(2)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罗某指认了作案地点及犯罪现场的基本情况;(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罗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与2008年12月18日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罗某于2009年1月22日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乙之父黄某林赔偿了失主马科华700元。被告人罗某赔偿了失主张东辉(又名张某辉)800元。

上述事实还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湘乡市公安局的讯问黄某乙、罗某的笔录,证实二被告人自首的事实;(2)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之父黄某林赔偿了失主马科华700元,被告人罗某赔偿了失主张东辉(又名张某辉)8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乙、罗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2次,所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未遂1次,价值880元;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作案7次,所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巨大和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所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行为,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的一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赔偿了失主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贺小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盗窃罪 罗某 被告人 黄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