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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李某、梁世滔、龚某、吴某、张镇斌、陈凤英犯贩卖毒品罪,郭某乙、梁世滔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郭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外号“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临湘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甲,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化名“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于2000年4月2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1999年5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在山东省青岛监狱服刑期间,于2001年7月30日保外就医一年,保外期限届满后下落不明,未收监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临湘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外号“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略),现暂住××市×××号×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临湘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运莲,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李某、梁世滔、龚某、吴某、张镇斌、陈凤英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乙、梁世滔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郭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2006)岳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其2000年4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七年三个月零二天及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六角八分,美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梁世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张镇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陈凤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乙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郭某乙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对被告人郭某乙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刑三复字(略)号刑事裁定,1、不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其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七年三个月零二天及并处的罚金人民币八万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六角八分,美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2、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死刑,剥夺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其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七年三个月零二天及并处的罚金人民币八万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六角八分,美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3、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153-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岳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郭某乙的判决,发回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岳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李某、龚某的判决,发回重审。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05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某、龚某等人到青岛,郭某乙在万紫千红夜总会接待李某等人。郭某李某出要购买3千克冰毒,李某打电话到广州要“阿坚”找“阿彪”购得冰毒3千克,托运到青岛。李某以14万元/千克的价格出售给郭某乙。2、2005年5月,被告人郭某乙从青岛租乘一个叫“刚刚”的别克轿车到广州,找被告人李某购买冰毒。李某“阿彪”手中购得冰毒2千克,从梁世滔手中购进冰毒l千克,共计3千克卖给郭某乙。3、2005年3月,被告人李某向梁世滔联系购买摇头丸,梁便找胡冰(在逃)拿来样品。李某后,认为可以。梁即从胡冰手中以15元/粒的价格购得摇头丸x粒,送到广州市X区五羊新城李某租住房,以16元/粒的价格出售给李某。4、2005年7、8月份的一天,李某找梁世滔购买摇头丸。梁从胡冰手里拿来样品,李某试了毒品后认为可以,并谈好价格为每粒16元。梁世滔从胡冰处购买摇头丸2000粒交给李某。5、2005年国庆节后,被告人郭某乙打电话给李某求购冰毒3千克、麻古4000粒,预付毒资40万元。李某将毒品购买齐备后,邀集龚某、吴某、张镇斌及邓智勇(在逃)等人,开车将毒品送到青岛市。郭某乙收到毒品后,将下欠毒资付给李某。6、2005年11月上旬,被告人郭某乙打电话向李某求购毒品,并指使李某(在逃)于11月9日、10日从青岛市分别汇出毒资37万元、3.5万元和6.5万元。李某在广州以龚某名字开立银行帐户,接受毒资。李某打电话给陈凤英,让其找人联系购买冰毒。陈凤英便找“老刹”(女,姓名不详,在逃)要来样品,送到李某的宾馆,李某食后认为可以。李某即交给陈x元毒资,指使“阿坚”和陈凤英一同到“老刹”手里拿来冰毒约490克。此外,李某找“老肥”购买了麻古片1千克,加上原在梁世滔手中购买的冰毒,以及自己存有的摇头丸、K粉,共计冰毒(含麻古片)5279克,摇头丸76.1032克,大麻和四氢大麻190克。李某指使被告人龚某、吴某驾车,张镇斌及邓智勇、被告人郭某乙的同伙“宝宝”(姓名不详,在逃)随车押运,欲送往青岛郭某乙处。当车行至湖南省临湘市路段时,被公安某关查获。(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05年7月中旬,郭某乙与张某从青岛驾车到广州市X镇斌的身份证在广州亚洲国际大饭店为郭某了2823、2824二间客房。单亦平交给郭某乙仿64式手枪一支、子某16发、K粉1000克,郭某同自己的现金24.3万元一起存放X房间的保险柜里,退房时遗忘而未取走。宾馆服务员发现上述物品,遂报案。郭某乙指使单亦平、张某回宾馆取回物品,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交货的毒品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李某、龚某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乙、李某系主犯,龚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龚某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中起了作用,被告人郭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且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郭某乙辩称没有贩毒,没有指使人汇款。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指控郭某乙贩毒的事实没有实物证据,同案人供述矛盾,交易资金的来源不清,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非法持有枪支属过失行为,主观上不明知,不构成犯罪,请求认定郭某乙无罪。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有协助抓获同案人的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理。龚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第二次为未遂,龚某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3月,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梁世滔联系购买摇头丸,梁便找广州毒贩胡冰(在逃)拿来样品。李某后,认为可以。梁即从胡冰手中以15元/粒的价格购得摇头丸x粒,送到广州市X区五羊新城李某租住房,以16元/粒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李某付给梁世滔16万元。

认定此笔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5年3月,他打电话给梁世滔,找梁买毒品摇头丸,讲好按每粒16元的价格交易,他需要x粒,便分两次给了梁世滔16万元。梁世滔卖给他x粒摇头丸。

(2)、被告人梁世滔供述:2005年3月份,他在李某租住的天河区五羊新城出租屋里玩时,李某要他搞摇头丸。他联系了胡冰,在胡冰家附近拿了几粒摇头丸,送到李某住的地方。李某试了样品后,认为还可以,要x粒。他以15元/粒的价格从胡冰处购进x粒摇头丸,是在胡冰家附近拿的摇头丸,以16元/粒的价格卖给李某。他将摇头丸送到李某家里,分两次从李某家里拿了16万元钱。

2、2005年7、8月份的一天,李某找梁世滔购买摇头丸。梁从胡冰手里拿来样品,李某试了毒品后认为可以,并谈好价格为每粒16元。李某付给梁世滔毒资x元。梁世滔以每粒15元的价格从胡冰处购买摇头丸2000粒交给李某。

认定此笔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5年7月份,他打电话找梁世滔,要求购买2000粒摇头丸,价格与第一次相同。梁世滔搞来样品试过后,他认为货比较好同意交易。过了两天,他在五羊新城租住地给了梁世滔x元现金给,从梁手中购得摇头丸2000粒。

(2)、被告人梁世滔供述:2005年7、8月,在李某家,李某他帮忙搞2000粒摇头丸,他即联系胡冰拿了样品,胡冰讲每粒15元。李某看了样品后认为还可以,他讲每粒要16元,李某就答应了。两、三天后,李某约他到其家,给了他x元。他到胡冰家附近付给了胡x元钱,买了2000粒摇头丸。当晚送到李某家中。

3、2005年7月中旬,郭某乙与张某(中国银行山东青岛李某区支行工作人员)从青岛驾驶黑色别克鲁x号轿车到广州市X镇斌的身份证在广州亚洲国际大饭店为郭某了2823、2824二间客房。7月13日郭某乙入住2824房,并将仿64式手枪一支、子某16发、K粉998克,连同现金24.53万元一起存放X房间的保险柜里。7月16日中午,郭某乙的朋友单亦平(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退X房间时不知房间内的上述物品未取走。宾馆服务员整理房间时发现上述物品,遂报案。当晚,郭某乙得知X房间被退房的情况后,即指使单亦平、张某回宾馆取回。单、张二人被守候的公安某警和酒店保安某获,郭某乙逃跑。

认定此笔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2005年7月份时,他请张某帮忙开一辆别克轿车到广州。李某帮他在国际大酒店开了两间房。他打电话给正在广州的单亦平,单过来后与张某住一间房,他单独住一间房。当晚,单亦平将一个白塑料袋给他要他放到房间保险柜内。袋子某是一把小手枪和两个茶叶袋装的K粉,他将东西连同自己的二十多万元钱放进房间保险柜。第二天他住到了广州石碑大酒店,单亦平和张某仍回国际大酒店住。第三天下午,单亦平他们将国际大酒店房间退掉也到了石碑大酒店。到晚饭时,他得知他们退了房,就说房间保险柜里还有东西没拿,单亦平和张某开车去拿,他也租了一辆出租车跟在后面,结果他们一过去就出事了,他当时跑掉了。

(2)、罪犯单亦平供述:他和张某、小郭某2005年7月13日至16日住在广州市亚洲国际大酒店2823、2824房。7月15日退了2823房,他和张某住到2824房。7月16日中午他退了2824房。当时总台问了他们保险柜里有没有东西,他回答说没有。到晚上,小郭某诉他2824房还有30万元人民币和其他物品没有拿,叫他和张某回去取。他们在取东西时被抓获。

(3)、证人张某证实:他和老郭(郭某乙)一起到了广州市。7月13日入住亚洲国际大酒店,老郭某2824房,他和单亦平住2823房。7月15日晚,老郭某到广州石碑大酒店,他和单亦平就退了亚洲国际大酒店2823房住到2824房。7月16日中午,单亦平去办2824房退房手续后,他开车同单亦平到石碑大酒店。傍晚时,老郭某知亚洲大酒店退了房发了火,说他有三十万元钱在X房间保险柜里,要他和单亦平马上赶回去取。他和单亦平到亚洲大酒店,单要他去前台询问,他就去了,并打电话给老郭某保险柜密码,这时警察来了,把他和单亦平一起带到派出所。这个黑色的大皮箱,是单亦平叫他拿下去放在车尾箱的,黑色皮箱是单亦平的。

(4)、被告人李某与张镇斌供述:2005年7月份,郭某来广州,李某用张镇斌的身份证为郭某去亚洲国际大酒店开了房间。郭某电话说,房间保险柜有20多万现金,一支手枪,一些K粉。

(5)、住宿登记表及证人丁煊明(亚洲大酒店保安)、梁少玲的证实:7月13日至16日,亚洲国际大酒店2823、X房间入住旅客,7月16日中午从X房间保险柜内查获枪支及毒品的情况。

(6)、物证:被缴获的枪支、子某、毒品K粉、鲁x黑色别克车照片。

(7)、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在X房间保险柜内有手枪一支,子某16发(其中6发为子某模型,10发为土制子某,弹壳为64弹壳,弹头为非制式弹头)。被缴获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可发射64式子某,具有杀伤力。在鲁x车上搜出子某3发,弹径7.7,子某性能良好。在装有淡黄色粗晶体包装袋上提取指印一枚,系单亦平右手拇指所留。在鲁x黑色别克车尾箱搜出毒品疑似物一批。

(8)、毒品化验报告书检验结论证实:2005年7月16日在亚洲大酒店2824房保险柜内发现白色粉末2包(净重998克),检出氯胺酮成份。在鲁x黑色别克车尾箱搜出毒品疑似物一批,其中,白色晶体4包,净重1293克,检出氯胺酮成份,白色晶体6包,净重19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淡黄色晶体2包,净重10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黄色药片19包,净重9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9)、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单亦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10)、辩认笔录。郭某乙在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辩认出五号照片是单亦平。

4、2005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某、龚某等人到青岛,郭某乙在万紫千红夜总会接待李某等人。郭某李某出要购买毒品,李某打电话到广州要其马仔“阿坚”购得冰毒1千克、麻古2000粒,托运到青岛。李某以冰毒14万元/千克、麻古14元/粒的价格将毒品出售给郭某乙。郭某乙付给李某16.8万元。

认定此笔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供述:他是2004年6月份,通过青岛的一个朋友安某某认识了郭某(郭某乙)。2005年2月份正过年的时候,他同女友玛丽亚到青岛玩,郭某接待的。在“万紫千红”夜总会,郭某要他到广州给他联系1公斤冰毒,5000粒麻古。他当时打电话给了广州的“阿坚”,要他找肥涛(梁世涛)购买毒品。“阿坚”只买到1公斤冰毒,2000粒麻古,通过货运站发到青岛的。郭某给了16.8万元。

(2)、被告人郭某乙供述:他认识“阿新”(李某)是通过青岛的安某明在广州认识的,他当时有一个假身份证,名字是“郭某”,所以他当着李某他们讲自己叫“郭某”。他第一次在李某手上购买毒品是在2005年春节以后,通过电话联系谈好价格,冰毒14万元/公斤,要3公斤。李某给了他一个交通银行的账号,他给钱要李某去汇款。两、三天后,李某到青岛,他要李某接到“万紫千红夜总会”交货。收到货后过两天他将欠的钱给李某了。

(3)、被告人龚某供述:2005年春节后不久,他同李某还有李某女朋友一起从广州坐飞机去青岛。李某与郭某乙、安某某等人见了面。

5、2005年5月,被告人郭某乙从青岛租乘一辆红色的别克轿车,和一个叫“刚刚”的人开车到广州,找被告人李某购买冰毒。李某交给梁世滔13万元,梁世滔以1千克11.5万元的价格从胡冰手中购进冰毒l千克交给李某。李某将1千克冰毒卖给郭某乙。

认定此笔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5年4、5月,也就是他刚从青岛回来不久,郭某乙与一个叫“刚刚”的驾着“别克”轿车到了广州市,郭某乙要求购买冰毒。他从梁世滔手上买过l公斤冰毒,销给郭某乙了。

(2)、被告人郭某乙供述:2005年4、5月份,他通过电话同李某谈好购买3千克冰毒的事后,他租了一辆红色的“别克”车带现金同“刚刚”二人一起开车到广州,找李某购买的3千克的冰毒。他是以13.5万元/公斤的价格买的。当时是在广州市一个他叫不出名字的夜总会成交的。拿到货后,当天晚上他们就开车回青岛了。

(3)、同案人梁世滔的供述:2005年5、6月份时,李某从青岛回来,要他帮忙搞一点冰毒。他即与胡冰联系取来样品给李某试,李某要一公斤冰毒,他告诉李某要13万元。两、三天后,李某在其家给他13万现金,收钱后,他找到胡冰,胡冰即在其家附近给他一包冰毒,重一公斤,他给胡冰11.5万元。这包冰毒是用塑料袋装的,外面包了一层报纸。

6、2005年国庆节后,被告人郭某乙打电话给李某求购冰毒2千克、K粉l千克,谈好价格冰毒14万元/公斤,K粉20万元/公斤,并预付部分毒资。被告人李某将毒品购买齐备后,邀集被告人龚某以及吴某、张镇斌及邓智勇(在逃)等人,开车将上述毒品送到青岛市。郭某乙收到毒品后,将下欠毒资付给李某。

认定此笔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5年国庆后,郭某乙在青岛打电话给他,要求购买2公斤冰毒和l公斤K粉,冰毒每公斤14万元,K粉每公斤20万元,郭某汇款约20余万元。他从阿彪手中以每公斤12万元的价格购冰毒2公斤,以每公斤18万元购K粉1公斤。这次的货他同张镇斌、龚某、吴某开一辆金杯面包车送到青岛市交给郭某乙。货到后,郭某乙将余下的货款全部给了他。这次他赚了6万元左右。

(2)、被告人郭某乙供述:2005年国庆节后,他通过电话同李某联系购买2千克冰毒和1千克K粉。他要李某汇了一半货款给李某,过了两、三天后,李某就送货到青岛了,他收下货后,将余款付给李某。冰毒价格是14万元/千克,K粉是20万元/千克。

(3)、被告人龚某供述:2005年10月份,他、吴某、李某、张镇斌四个人开车去了一次青岛。当时,他们车上带了三袋和现在被查获毒品包装相同的冰毒,以及7000克摇头丸。他们到青岛后,在工贸宾馆开了一间房,1小时后,李某的二个男性朋友过来,李某他、吴某、张镇斌三人出来,他们出客房前,李某已经把那三包冰毒和7000克摇头丸拿出来了。之后李某他们就在房间里交易。他们四人在青岛玩了两天回来。

(4)、同案人张镇斌供述:2005年9月底,新哥(李某)、高佬(龚某)、钢仔(吴某)和他四人坐一辆白色面包车去青岛,途中李某让他帮忙到袋中拿东西,他打开一个包看到包内装有二十几个小包,和电视里装毒品的东西一样,李某看他动了这个包就骂了他。到青岛后,李某安某住下,李某己背着那个装二十几个小包的包出去了,当天李某回来时包就没有了。

(5)、同案人吴某供述:这次(2005年11月11日)之前二十几天,国庆节期间,“阿坚”通知他,同李某送货到青岛,他和龚某轮流开,同行还有张镇斌。到青岛后,李某带他们到一个夜总会玩,青岛的一个叫“郭某”的接待的。毒品交给谁了,有多少,他不清楚。

7、2005年11月上旬,被告人郭某乙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某求购毒品4千克冰毒和5000粒麻古,李某表示同意。郭某乙指使姜亚磊(在逃)、王某于11月9日、10日从青岛市分别汇出毒资37.0050万元、3.5万元和6.5万元,共计47万余元到李某在广州以龚某名字开立的银行帐户上。之后,李某打电话给陈凤英,让其找人联系购买冰毒。陈凤英便找广州毒贩“老刹”(女,姓名不详,在逃)要来样品,送到李某的宾馆,李某食后认为可以。李某即交给陈x元毒资,指使“阿坚”和陈凤英一同到“老刹”手里拿来冰毒487.5克。李某还以11.5元每粒的价格从梁世滔手中购买麻古2000粒,又要梁世滔联系购买冰毒,梁世滔以10.6万元每公斤的价格从广州毒贩“古惑仔”(在逃)手中购得冰毒2公斤,以11.5万元每公斤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共付给梁世滔毒资款25.3万元。此外,李某花11.5万元向广州毒贩“老肥”(在逃)购买了麻古片x粒(计1千克)。李某将以上所购买的毒品,以及自己存有的毒品,共计冰毒(含麻古片)5279克,摇头丸76.1032克,大麻和四氢大麻190克,准备带去青岛。11月11日,李某指使被告人龚某、吴某驾驶套牌WJ01-通3101面包车,张镇斌及邓智勇、青岛人“宝宝”(姓名不详,在逃)随车押运,欲往青岛。当车行至湖南省临湘市路段时,被公安某关查获。李某、龚某、吴某、张镇斌、邓智勇被当场抓获,“宝宝”则趁乱逃跑。

认定此笔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供述:郭某于2005年11月7日晚打电话说要他带4公斤冰毒,1公斤“麻古”到青岛。他说冰毒、麻古片均是13万元一公斤,要郭某打钱到龚某的账上。11月8日上午,郭某从青岛打了47万元现金到龚某的帐上,说欠18万元,送货到青岛后再付。当天上午,龚某银行提了47万现金。他便从丝丝那里买了2公斤冰毒,从肥滔手里买了2公斤冰毒和2000粒冰毒片(麻古),从“老肥”(在逃)手里买了l公斤麻古片。车上还有一些零星毒品:摇头丸536粒、麻古片235粒、冰毒40克(包括瓶重)、K粉(氯胺酮)50多克,大麻一包185克,这是他带到青岛供自己吸食或准备送人的。

(2)、被告人郭某乙供述:2005年11月上旬,他通过电话同李某联系好购买4千克冰毒和5000粒“麻古片”,他要马仔李某从交通银行汇了47万元现金给李某。李某在送货的路上被抓,当晚安某某就打电话告诉他此事。这次进货的价格冰毒是每千克14万元,麻古片12元/粒。他答应货送到后将余款付给李某。被告人郭某乙还供述:他买到毒品后,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卖到夜总会,冰是300元1.5克的价格,K粉是每克300元的价格,他的手下有两个做事的人,一个是李某,一个是晨晨,两人帮他分包出货,每次出1000元的货,他们提200元钱。夜总会的人在他手里买过毒品的人有晶晶、王某、安某、李某、盼军、老阎、李某(以上均为妈咪)、东东、胖子、强强等。

(3)、被告人龚某供述:2005年11月7、X号左右,李某吩咐他将一副武警车牌照换到他的车上,说准备去青岛,并吩咐他去银行取钱,他和吴某去了交通银行,查询得知用他的身份证开立的账户上有40.5万人民币,即告知李某,李某说能取多少就取多少。于是当天他取了33万。他到华茂宾馆去送钱给李某时,见到一个叫“丝丝”(陈凤英)的女人在李某房间里,她做了什么他没看见,但他估计她是送样品给李某的。第二天,他听李某吩咐又去银行查询,看见账户上又多了6.5万,于是取了13.5万元,户头上还剩5000元未取。他将钱取回交给李某。11日中午,李某让他取车去青岛,他到杨某坚(“阿坚”)家里拿那辆换了武警牌照的白色ll座面包车。他看见杨某坚家茶几上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冰毒,“阿宝”在杨某坚家睡觉,后来这包冰毒不知由谁提着放到车上。他开车,李某、吴某、张镇斌、邓智勇、“阿宝”坐车,当晚行驶至京珠高速临湘羊楼司收费站时,被公安某警拦住抓获。这次毒品送到青岛一个姓郭某,后来辨认照片,才知道他叫郭某乙。

(4)、同案人梁世滔供述:2005年11月5、6日晚,李某打电话约他到夜总会去玩,要购买冰毒和2000粒“麻古”。他答应帮李某。他先找到胡冰,胡冰讲现在没有冰毒,只有麻古,F牌的每粒要10.5元。他当时讲了要2000粒。之后,他以每粒10.5元的价格向胡冰买了5000粒麻古,以每粒11.5元价格卖给李某2000粒麻古。另外3000粒麻古,他卖给胡冰的另外一个下线“阿建”。他又向“古惑仔”联系购买冰毒,“古惑仔”讲每公斤冰毒x元,并要他拿样品给李某,他把样品送到李某在华茂宾馆开的房间。李某试样品后讲要1公斤,他和李某谈完后,有一个叫“丝丝”的女人到了李某那里。第二天,他从“古惑仔”那里进了1公斤冰毒,以11.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收货后讲货很好,又让他从“古惑仔”处进了l公斤冰毒,并给他x元钱,我拿钱后到“水乡城酒家”找到“古惑仔”给他21.2万元,“古惑仔”又给他1公斤冰毒,他将这1公斤冰毒送到李某家。

(5)、同案人陈凤英供述:2005年11月初,她同“阿新”(李某)在夜总会玩时见“阿新”吸毒,她即从朋友“老沙”那里买了200元冰毒让李某试。李某吸了说货很好。她即问“老沙”要货,“老沙”说不到半条(每条重l公斤),说1条要l2万元,并说如卖出1条给她5000元。她即联系李某。第二天下午,李某马仔“阿坚”同她一起到“老沙”那里以x元买了不足半条的冰毒(折成487.5克),“阿坚”拿了毒品就走了。“老沙”付给她报酬2000元。

(6)、同案人张镇斌供述:2005年11月lO日中午,新哥(李某)在华茂宾馆508房打电话问“高佬”(龚某)钱到了没有,龚某说到了40.5万,过了半小时龚某就取了钱回来。李某之后躲进房中打电话,又过了一小时左右,一个叫“丝丝”的女人提着一个纸袋来到宾馆房间,她将纸袋交给“新哥”。到了11月10日下午,他在李某家中,李某将丝姐送来的冰毒交给他,并吩咐他将纸袋里的东西称一下并包装好。他看见纸袋里面有两个用报纸包着的纸包,打开纸包里面装的是白色颗粒状的“冰毒”。他把这两包“冰毒”放到秤上称,连报纸一起重两公斤。他将这两公斤冰毒用保鲜袋分装成两袋,一公斤一袋,他将冰毒交给李某后离开了。“丝丝”与李某交易时,还有龚某、邓智勇在场。11日下午,吴某打电话告诉他要将冰毒送到青岛去,他赶到“阿坚”家,看到李某等人已上车,他上车后,龚某就开着车出广州市。当晚他们在京珠高速羊楼司收费站被拦住。“阿新”平时与“肥滔”关系较好,“肥滔”经常去“阿新”家玩,也经常送冰毒给阿新试。11月10日下午,“老肥”手中拿了一个公文包到阿新家,他出去买菜做饭,饭后“老肥”走了。他发现客厅茶几边放了一大包用报纸包的麻古,共有x粒。当时房里有他,“阿新”、邓智勇三个人。

(7)、同案人吴某供述:2005年11月7、8日,阿坚打电话说新哥要送货(毒品)去青岛,要他做准备,他到阿坚家,龚某要他一起帮新哥从银行取了23万元现金。11日上午,他被“新哥”叫到“阿坚”家,到阿坚家看到“阿坚”、“阿全”、邓智勇三人在客厅装“麻古”,桌上堆着2000粒麻古。他们用塑料袋包袋装100粒,已装好七、八包,他帮他们装了三包就休息去了。下午2、3点,“新哥”等人来了说动身。他起床看见地上一大一小两个包好的纸箱和几个装好冰毒片的塑料袋子。

(8)、同案人邓智勇的供述:2005年11月8日下午,他和张镇斌都跟着“阿新”住华茂宾馆,“阿丝”找到“阿新”送了一点冰毒的样品,“阿新”试过后说可以。11月9日傍晚,“阿丝”又到“阿新”住的华茂宾馆508房交易毒品,具体情况他不清楚。11月9日傍晚,“阿丝”正与“阿新”谈交易时,“肥滔”也来送冰毒样品。lO日晚,“肥滔”送了2公斤冰毒到李某家。11月9日晚,他同张镇斌、吴某跟着“阿新”到了广州市X路“蓝夜”夜总会玩,“老肥”送了一些麻古给“阿新”吃。第二天早上“阿新”便打电话给“老肥”要货。当天下午,“老肥”送x粒麻古到五羊新城“阿新”家里。李某数麻古片,他与张镇斌帮其分成1000粒装成小包,他们数完后发现不够x粒,还差十几粒。

(9)、物证:被缴获的运毒工具面包车及照片、被缴获的毒品实物及照片。

(10)、扣押物品清单及湖南省公安某公(湘)鉴(理化)字【2005】X号物证鉴定书结论:从WJ-通3101面包车上查获可疑毒品若干,其中无色晶体状物4173克、红色药丸943克、草绿色药丸163克(共计52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无色晶体12.4314克、白色粉末40克、淡黄色粉末23.6718克(共计76.1032克),检出氯胺酮成份;大麻叶90克,检出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成份。

(11)、书证,交通银行“全国通”存款凭条。2005年10月5日至10月25日,从青岛市有7次汇款到广州市龚某的交通银行帐户,汇款人署名姜亚磊、郭某玉、曹成、刘泽蕾。2005年11月9日、10日以王某、王某、姜亚磊的名义从青岛交行共三次(分别是x元、x元、x元)往龚某的广州交行帐户上汇款x元。其中,王某汇款留身份证复印件号为(略)。

(12)、证人王某(女,辽宁省盘山县人)证言证实:她曾在青岛的百老汇上班当服务员,此间认识郭某乙,相处了半年左右的朋友。她帮郭某乙汇过一笔钱,有几十万,郭某乙给的一个帐号,她按照帐号汇过去的。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号码为(略)。

(13)、辩认笔录。王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辩认出X号照片即郭某乙。

(14)、被告人郭某乙在2010年1月6日供述:2005年10月6日和10月21日,两张各10万元,签名为郭某玉的汇款单是其本人填写,他不清楚汇款给谁,好像是“宝宝”在广州找他借钱,他汇钱过去的。

(15)、证人安某莉(女,26岁,哈尔滨市人,青岛市“大都会”夜总会“妈咪”)、杨某(女,27岁,辽宁兴城市人,2003年到青岛,无正式职业)的证言。安某莉证实郭某常到夜总会玩,郭某人吸毒,和安某一起的“小姐”都说郭某“卖药”的(指毒品)。杨某证实其于2004年夏天与郭某乙处过朋友,别人一般喊他“小郭”。郭某毒,也贩卖毒品,看见郭某夜总会两次分别送摇头丸和K粉给人家,一次2000到3000元,另一次4000元。自己还帮他送过毒品。郭某乙在广州有朋友,其中一个叫“阿新”。

(16)、证人倪某证言证实(青岛市X路新车豪夜总会老板):郭某乙名气很大,开夜总会的人都知道他是贩毒的。

(17)、辨认笔录。李某、龚某两人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辩认出X号照片是郭某,即郭某乙。李某、龚某还辩认出郭某乙的马仔“磊磊”,其真实姓名叫姜亚磊。

(18)、临湘市公安某出具的《关于李某认罪态度的情况说明》和《关于龚某认罪态度的情况说明》:李某、龚某被抓获后,分别通过照片辩认确定郭某乙就是郭某。辨认“肥涛”就是梁世滔。

(19)、青岛市公安某《常住人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以及《违法犯罪人员详细信息》显示郭某乙户籍等信息。被告人李某、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表。

(20)、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青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青岛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山东省青岛监狱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及协查通报。郭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1年7月30日从青岛监狱保外就医,期限一年,后未收监执行。

(21)、抓获经过。证明郭某乙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共六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9.479千克,苯丙胺类摇头丸x粒(约1.2千克),氯胺酮(K粉)1.(略)千克,大麻190克。被告人郭某乙共五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8千克,麻古7000粒,氯胺酮(K粉)1.998千克,其中冰毒4千克、麻古5000粒属贩卖毒品未遂;非法持有枪支1支。被告人龚某共二次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7.279千克,氯胺酮(K粉)1.(略)千克,大麻190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乙、龚某为获得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其他毒品,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被告人李某、龚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李某联系毒源、出资购毒、指挥并协调销毒,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龚某受李某指使支取毒资、随车押运,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郭某乙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联系并出资购毒、销售毒品,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因犯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于2000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乙于2005年11月上旬向被告人李某求购毒品4千克冰毒和5000粒麻古,并指使他人汇款47万余元到李某在广州以龚某名字开立的银行帐户上,李某将毒品运送至青岛途中在岳阳境内临湘市被抓获,此笔毒品交易系因郭某乙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龚某被抓获接受审讯时,公安某关获取了郭某乙的照片,经李某、龚某辨认是其青岛下线“郭某”,李某、龚某交代其毒品下线的姓名、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属于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郭某乙辩称没有贩毒,没有指使人汇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有协助抓获同案人的立功情节,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的意见;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指控郭某乙贩毒的事实没有实物证据,同案人供述矛盾,交易资金的来源不清,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非法持有枪支属过失行为,主观上不明知,请求认定郭某乙无罪的意见;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第二次为未遂,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郭某乙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适用死刑。鉴于被告人郭某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其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七年三个月零二天及并处的罚金人民币八万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六角八分,美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万久恩

审判员李某球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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