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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略)南方中天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男南方中天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火车站职工,住(略)。

被告(略)南方中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高新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曹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略)南方中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中天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元月和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事挡车工作,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100元,其在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其实行三班三运转工作制度,每月工作达30天,2008年10月29日,其在工作时头部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一直扣发其工资,直至停发原告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制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变相延长工作时间,对于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安排的工作的应为加班,被告应依法交付加班费用。被告停发原告停工留薪的工资,也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每月1100元,直至原告康复,并加付赔偿金每月1100元;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加班费8937.54元并加付赔偿金8937.54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每月1100元,直至原告康复,并加付赔偿金每月1100元,不能完全支持。依据《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表目录》的规定,程某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为2个月。程某在负伤前实际工作为10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8656.4元,因此其工伤停工留薪期2个月的工资为1712.8元,对已发的1038元,应从其工伤停工留薪期2个月的工资1712.8元中扣除;2、程某请求不过支付加班工资8937.54元并加付8937,54元,不能予以支持。不过与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略)南方中天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守则》都明确约定劳动报酬方式采用:计件工资。双方已通过劳动合同约定了工时制度与工资的支付形式,且在劳动合同履行的10个月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如要认定在“计件工作”状态下加班,必须满足已完成了“劳动者已完成了计件定额任务”,因此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股计件工资的规定及程某实际工作情况来看,其在未完成计件定额任务的情况下,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原告程某与被告南方中天纺织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制,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程某基本工资为每月1100元,实行计件工资,用人单位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计件单价按用人单位的有关制度为准。2008年10月29日,有关程某在工作中头部受伤,在(略)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颅脑损伤综合症。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09年2月22日,原告要求继续治疗,但被告没有在申请康复申请表上盖章同意,原告又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1869.18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有关住院没有经单位同意,不符合程某为由,不予支付该部分医疗费。2009年1月9日,原告程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后被告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1月1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作出鉴定,结果为程某不到级别。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8年12月,其中11月工资为644元、12月份工资为55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上班,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没有上班,被告以此停发了原告工资,但也没有对原告申请作出处理。原告受伤前10个月月平均工资为937.5元。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受伤的,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受伤,经过两次鉴定,2009年1月1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残达不到级别。原告因工受伤,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颅脑损伤综合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原告程某没有提出要求对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达不到伤残等级的事实,并参照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颅内损伤恢复期6个月的规定(河南省及(略)对停工留薪期未有规定),认定原告程某因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单位工作仅10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937.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款5625元,但因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8年11月份的工资644元、12月份的工资5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1100元,直至原告康复,并加付赔偿金每月1100元,因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加付赔偿金的问题,被告虽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略)南方中天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守则》都明确约定劳动报酬方式采用:计件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如要认定在“计件工作”状态下加班,必须满足已完成了“劳动者已完成了计件定额任务”,因此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股计件工资的规定及程某实际工作情况来看,其在未完成计件定额任务的情况下,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但被告未提供符合科学规定的定额标准,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已通过劳动合同工时制度与工资的支付形式作出约定,原告程某没有提供出相关有力的证据证明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略)南方中天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的工资4431元(5625元-644元-550元)

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马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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