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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天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1942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1973年9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1961年1月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天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天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聂百科驾驶归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豫x号货车将原告撞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聂百科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1、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其投有保险,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天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聂百科驾驶归王某乙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雪松路X路口时,与横过雪松路的本案原告和王某英相撞,致原告受伤、王某英死亡(王某英继承人另案起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略)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43元,当月28日原告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在该院进行治疗,花费治疗费1095.2元。同年11月12日,原告又入住(略)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76元(其中5772元原告已在医疗保险报销)。2009年9月4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所于同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检查费和鉴定费500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某乙于2008年10月9日在被告天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至2009年10月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侵权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聂百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聂百科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聂百科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聂百科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在交通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各种损失包括:一、医疗费x.39元。二、护理费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算43天,即1558.72元。三、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至原告出院之日,43天×30元=1290元。四、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计430元。五、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算13年,根据其伤残情况x%,即x.3元。六、鉴定费500元。七、交通费酌定400元。八、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02元,应由天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赔偿原告损失x.8元(因王某英死亡赔偿一案该项损失共计x元,该项费用限额x元,故按照比例分配原则其余x.2元由王某英继承人分得)。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本案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39元,被告天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赔偿原告损失6977.95元(因王某英死亡赔偿一案该项损失共计x•39元,该项费用限额x元,故按照比例分配原则其余3022.05元由王某英继承人分得)。下余x.41元及鉴定费500元,共计x.x,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75(x.8元+6977.95元)。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下余损失x.x$%,即9628.33元.

以上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原告负担39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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