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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与雷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信中法民终字第850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波,信阳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罗山县X镇粮管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信阳市法律事务所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雷某乙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199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雷某甲主动请中人说合,欲将其坐落在周党镇X街X组的当时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及砖瓦结构厨房一间的一宅一院卖给雷某乙。1988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立卖房屋文约》一份,该文约载明了房产四至界线,房屋作价(略)元卖给雷某乙,雷某乙应于立约时将房款付清。但立约时雷某乙只付了5000元房款,下欠5600元未付。雷某甲亦未将房屋交付给雷某乙。后雷某乙嫌房价过高,曾要求雷某甲退款,但遭雷某甲拒绝。1989年1月15日雷某甲便以自己的名义在周党镇人民政府申办了房产证。1990年8月13日,雷某乙因索房款不成,便利用工作之便扣留了雷某甲的供应粮指标2381市斤、油指标47市斤,后经调解雷某乙又将粮油指标还给了雷某甲。1990年11月20日,雷某甲及其家人到武汉市务工,让易立姑暂住此房。1993年雷某甲之侄雷某义向雷某乙称雷某甲让其代收下欠房款为雷某甲还外欠款,房款交清后便可住房,雷某乙将其代雷某甲偿还债务收回的欠款凭证1790元和现金3810元交给雷某义。雷某义于同年4月21日给雷某乙出具了代收欠房款5600元的收据一张,并将房屋钥匙交与雷某乙。雷某乙对该房屋进行部分修缮和改建后,于同年9月23日搬进居住。1994年春雷某甲知道此事,但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1996年底,雷某甲回周党镇、雷某乙曾向其索要房产证,雷某甲不愿商谈此事。诉讼中,雷某甲称其于1998年元月因经济条件的改善才不愿出卖此房。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立卖房屋文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立约后,雷某乙曾有反悔表示,但雷某甲既不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又不退还已付购房款。雷某乙用为雷某甲清偿债务的方法将下欠房款交给雷某义代收的行为虽有不当,但雷某甲得知后,并未向雷某乙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雷某乙以房屋产权未过户为由要求雷某乙退房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雷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雷某甲负担。

宣判后,雷某甲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雷某义代收房款的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查清事实,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3年4月雷某甲之侄雷某义代收了雷某乙下欠的购房款5600元,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雷某乙。同年9月23日雷某乙搬进该房屋住。1994年春,雷某甲得知此事,但其诉前一直未向雷某乙主张权利,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雷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延华

审判员陈其娥

审判员丁晶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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