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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20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璧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7日下午7时左右,被告为修建自己的住房,招呼自己亲戚朋友6、7人在没有通知我家人的情况下,强行将我的住房东墙拆毁。我家人得知后赶忙来到现场,向被告讲明自己的住房用地的合法性,但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就将我丈夫赵爱国用拆墙工具殴打一顿,造成我丈夫身体严重受伤,并入住张掖市人民医院和沙井卫生院治疗,我见状前往挡架时被被告殴打一顿,造成我当场昏迷,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我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偏重)。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5432.42元。

被告陈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9年3月7日下午8-9时左右,我与原告及其家人因拆墙一事发生纠纷属实,但我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及其家人,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一墙之隔的邻居。2009年3月7日晚8时许,被告在拆建自家住宅时,拆除属原告所有两家的隔墙。原告的丈夫上前阻拦,双方发生打架,原告从外面回来,看到被告拆墙并和自己丈夫发生打架,便上前挡架并阻止被告拆墙,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和甘州区沙井中心卫生院进行了治疗。原告的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偏重)。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32.42元。

另查明: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后,被告找张掖电视台反映了此事,张掖新视线栏目组到现场作了专题报道,并向甘州区X镇土管所进行调查核实,确定双方争议的隔墙的宅基地原告享有使用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当庭陈某;

2、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甘州区沙井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3张,甘州区X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发票一张,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50张,金额500元,张掖新视线的专题光盘一张;

3、甘州区公安局小河派出所案发后调取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明知两家隔墙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而并未与其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故意拆除两家之间的隔墙引发纠纷。原告丈夫在得知被告拆墙的时候,上前阻拦,双方发生打架。原告从外面回来,得知自己的丈夫与被告发生打架以及被告要拆除两家之间的隔墙,便上前阻拦,亦被被告殴打致伤。甘州区公安局小河派出所案发后调取的相关证据,张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甘州区X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张掖新视线的专题光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均证明被告实施了殴打原告的伤害行为。且被告在明知隔墙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情况下,还强行拆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和权益不受侵害上前阻拦并无不当。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161.20元,原告提供了张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3张,金额1618.50元,甘州区沙井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发票1张,金额542.70元,并提供了上述两医院的诊断证明。上述票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且均在医疗终结期内,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500.02元,护理费1271.20元,依据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临鉴定(2009)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分析说明2“根据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医疗是可行的,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及相关参考资料以及被鉴定人的年龄关系与转归功能的差异(急性颅脑损伤:轻度大脑功能受损,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的医疗及恢复期为8周,前5周视为完全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后3周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少部分劳动能力,生活可以自理。经过医疗及恢复,上述损伤可以治愈。”同时参照2008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1500.02元(5周×7天/周×36.32元/天+3周×7天/周×36.32元/天×30%),护理费508.48元(5周×7天/周×36.32元/天×40%)。鉴定费500元,有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理费用共计466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2161.20元,误工费1500.02元,护理费508.4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4669.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璧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文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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