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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王某某、朱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47岁。

被告朱某乙,男,54岁。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47岁。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朱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2年原告与中原区房产管理局签订租赁合同,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宅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租期一年,到期续签合同。2007年1月1日起租期定为三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占据该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被告拒不搬出。2008年12月中原区房产管理局入户调查要求收回该房,经原告讲明情况后得到谅解,同意签订一年的转租协议,并要求原告在转租期间将此事解决。在转租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并于2009年11月向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搬出该房,后因转租协议期限未到而撤诉。2010年1月1日原告与中原区房产管理局签订租赁合同,房管局不同意签订转租协议,告知原告马上让被告搬出该房,否则收回该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11.6元和卫生费60元,共计2271.6元。

被告王某某、朱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中原区房产管理局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起诉合同相对方,而不应该起诉被告。原告不符合取得该房屋租赁的条件,其与房管局签订的租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有固定收入,拥有商品房,不具有签订廉租房资格。原告以同一理由曾提出起诉,现以同样理由再次起诉,并提交虚假的物业费收据,表明原告预谋夺取被告居住的房屋。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由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管理的政府廉租房,该房最初由刘芝荣租赁居住,后刘芝荣转让给被告王某某、朱某乙夫妇租赁、居住。因二被告不具备郑州市户口,不符合租赁该房屋的条件,双方没有到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办理变更租赁协议。2002年原告朱某甲与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朱某甲租赁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宅居住使用,租期一年,到期续签合同。后中原区房管局档案显示此房屋一直由原告朱某甲租赁,但二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交费,在此居住。关于变更租赁协议主体的原因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朱某甲陈述是给二被告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二被告才同意将租赁协议变更为原告朱某甲的,二被告不予认可。二被告陈述是借用原告朱某甲的名义,原告朱某甲是无偿帮忙的,原告朱某甲不予认可。2008年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建设路房管所入户调查,发现涉案房屋不是原告本人居住,依照房管规定准备收回该房屋。后经协调,原告朱某甲与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建设路房管所达成房屋转租协议,转租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房屋才没有被收回。期间原告朱某甲曾来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搬出其租赁的房屋。因转租期限未满,原告撤回起诉。转租期限届满后,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建设路房管所不允许原告朱某甲继续转租,否则收回该涉案房屋。原告朱某甲多次要求被告王某某、朱某乙搬出此房屋,但二被告拒不搬出,故原告朱某甲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该租赁房屋的租金和卫生费共计2271.6元都是原告朱某甲交纳,被告王某某、朱某乙仍在此房屋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转租协议、缴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自2002年就与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一直正常履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租赁使用权人为原告朱某甲,原告的使用权被侵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二被告是该房屋的侵权人,原告可以直接被告王某某、朱某乙,二被告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出原告朱某甲租赁该房屋不符合租赁条件,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对二被告的投诉也没有作出认定和处理,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朱某乙长期在该涉案房屋中居住,但并没有与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不符合相关房管规定。二被告如果继续在此房屋居住,房管部门将收回租赁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租赁使用权,故对原告朱某甲要求二被告搬出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此房屋居住,应该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朱某甲代交的租金2211.6元和卫生费60元,共计2271.6元应由二被告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

二、被告王某某、朱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房屋租金2211.6元、卫生费60元,共计22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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