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刘某、王某某、丁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王某某、丁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于2009年11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王某某、丁某、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丁某里“兰州拉面馆”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乔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遂打电话纠集刘某、王某某、丁某、张某某等人为自己出气。刘某、王某某、丁某、张某某赶到拉面馆后,伙同李某某对乔某某进行殴打后,刘某、王某某、丁某、张某某又对姜某进行殴打。之后,李某某等人又强行向姜某索要现金2000元。经鉴定,被害人乔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姜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王某某、张某某将其打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x.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王某某、张某某将其打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各项费用共计x.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王某某、丁某、张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姜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王某某、张某某应赔偿其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姜某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但认为他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姜某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姜某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姜某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丁某里“兰州拉面馆”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乔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遂打电话纠集刘某、王某某、丁某、张某某等人为自己出气。刘某、王某某、丁某、张某某赶到拉面馆后,伙同李某某对乔某某进行殴打后,刘某、王某某、丁某、张某某又对姜某进行殴打。之后,李某某等人又强行向姜某索要现金2000元未果。经鉴定,被害人乔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姜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姜某共支付医疗费分别为1808.50元、37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报案材料、被害人姜某、乔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将其致伤的事实。

2、证人张ⅹⅹ、蒋ⅹⅹ、马ⅹⅹ、原ⅹⅹ、王ⅹ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乔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姜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4、到案经过,证明五被告人无立功、自首情节。

5、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王某某、丁某、张某某供述,承认案发当天,他们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事实。

6、身份证明,证明案发时五被告人系成年人。

7、刑事判决书、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有前科、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乔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8、医疗费票据、检验报告单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乔某某的医疗费用等情况。

五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乔某某提供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王某某、丁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王某某、丁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均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其他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刘某辩称有自首情节,无证据证明,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有前科、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王某某、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总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人丁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姜某、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2000元、6000元,被害人姜某、乔某某请求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1年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至2010年8月8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46.80元。

七、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902.00元。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姜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天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丁某 刘某 寻衅滋事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