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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利华,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丙之母。

指定辩护人宁素君,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少年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指定辩护人李利华,被告人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某、指定辩护人宁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伙同王某威(另案处理)、朱某(另案处理)在眉山经济开发区菊乐公司外以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得被害人张浩92元现金和黑色“港利通”牌直板手机一部。2009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伙同王某威(另案处理)、田胜宇(另案处理)、田萧(另案处理)在眉山市气象局斜对面路口处,采用语言威胁及殴打的方式抢得眉山飞普公司员工赵某、郭某现金50.5元、手机两部。案发后,被抢的三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郭某、张浩。上述所抢现金计142.5元全部被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还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王某甲之法定代理人请求法庭对王某甲从轻处理,表示今后一定管教好。

指定辩护人李利华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甲系未成年人,初犯,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监护条件,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表示今后一定汲取教训好好做人。

被告人王某丙之法定代理人表示今后一定把王某丙管教好。

指定辩护人宁素君辩护称:同意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另被告人王某丙投案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伙同王某威(另案处理)、朱某(另案处理)在眉山经济开发区菊乐公司外以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得被害人张浩92元现金和黑色港利通直板手机一部。2009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伙同王某威(另案处理)、田胜宇(另案处理)、田萧(另案处理)在眉山市气象局斜对面路口处,采用语言威胁及殴打的方式抢劫眉山飞普公司员工赵某、郭某现金50.5元、手机两部。案发后,被抢的三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郭某、张浩。所抢现金计142.5元全部被挥霍。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二起抢劫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93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丙出生于1993年1月11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代其向张浩、赵某、郭某退赔了所抢的全部现金,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警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基本案情。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8月30日22时许,我从网吧出来往菊乐公司走时,有四个人骑摩托车将我拦住,问我身上有没有钱。我说有93元钱和一部手机,他们叫我拿出来,还威胁我说如不拿出来,就弄死我。后他们拿走了我的钱和手机,在对我进行搜身后便跑了。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9月15日23时许,在眉山市气象局对面路口,我和赵某被五个小伙子围住,他们对我们进行殴打,还用语言威胁我们,后从我们身上抢走了现金50.5元及手机两部。

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与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一致。

5、同案人王某威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8月30日22时许,我和王某甲、朱某、王某丙在菊乐公司外,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抢了一个小伙子9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同年9月15日23时许,我和王某甲、王某丙、田萧、田胜宇在市气象局对面,采用殴打和语言威胁的方式抢了两个小伙子50.5元现金和两部手机。

6、同案人朱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8月30日22时许,我和王某甲、王某威、王某丙在菊乐公司外,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抢了一个小伙子90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

7、证人邹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9月16日9时许,有一个小伙子拿了两部手机到我店子上卖,最后我以70元的价格从他手中买了这两部手机。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9、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王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王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

10、抓获经过,载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11、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载明被抢的三部手机已追回退还给了被害人张浩、赵某、郭某。

1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证实了二被告人伙同王某威等人在8月30日、9月15日分别抢劫被害人张浩以及被害人赵某、郭某某事实。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还证实其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13、被害人张浩、赵某、郭某出具的谅解书,载明被告人王某甲之父已代被告人王某甲退赔了被抢的全部现金,取得了被害人张浩、郭某、赵某某谅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二被告人均不爱学习,初中未毕业即辍学回家,其父母也忙于务工,对二被告人疏于管教,沟通和教育不够。案发后,二被告人感到很后悔,并表示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二被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今后一定对子女严加管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语言威胁及殴打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在犯罪时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代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之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监护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之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不予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丙之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监护条件,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指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人民陪审员罗燕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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