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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贾某、李某乙交通事故赔偿案

时间:1999-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牟民初字第322号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牟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牟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全甫,中牟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尉氏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贾某之妻兄。

委托代理人崔景阳,中牟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某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牟县X镇X村X组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贾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通知李某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24日18时许,我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停放在中牟县X乡X路西,被告驾驶一辆“东风”牌1060型货车(车牌号豫(略))从北向南行使,撞到我的车上,把我的车保险杠碰掉,左边的后板撞碎,尔后驾车逃逸。我驾车追赶被告,曾五次让其停车,被告始终不停。在沟沿王村东头时,被告用车向公路东边挤我,车身甩到我的车上,使我的车与对面驶来的一辆东风车相撞,造成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责任。给我造成车损(略)多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500元、估价费500元、赔偿另一东风车损失900元、给我造成误车30天,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提出上述请求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略)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肇事车辆鉴定书各一份;2、中牟县公安交警大队对孟金良、守文召、马波的谒问笔录;3、交警大队对李某甲的处罚裁决一份,第(略)号经济赔偿凭证和李某甲代马波交的估价费20元的收据;4、李某甲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及支付的估价费、施救费、停车费收据,据此主张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那天下午,我驾驶豫(略)号东风1060型货车从狼城岗治“中东路”返回县城,路过大孟时曾记得看见一辆蓝色新桑塔纳轿车向右转弯,我以“50码”左右速度正常行驶,根本没有发现任何异常现象(包括响声和震动)。当我行至县城北关大圆盘北边时,有一辆桑塔纳强行超过我的车后与其相向行驶的一辆东风车发生肇事。因此事故与我无关,加之我家中有事,我就开车回家,根本不存在肇事后逃逸。中牟县交警大队在一没有见保险杠,二找不到我车上任何痕迹的情况下,认定我负全部责任,完全是主观臆断。要求对双方车辆做出科学鉴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举证的证据有:1、其律师对马波的调查笔录一份;2、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一份;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费收据一份。据此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豫(略)号车是贾某出资购买,入户时报的我的名字,发生事故时我不知道,不同意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的代理律师提出,原告提交的孟金良的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中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肇事车辆鉴定书和责任认定书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代理律师提出,马波的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由于未能提供被撞断的保险杠进行检验,仅依据对被告车辆的上述检验,不能做出原告被毁的保险杠是被告车辆撞击所致的认定结论和可能性分析。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此结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在限定期限内既未预交鉴定费,又未提供出被撞毁的保险杠。本院对省高院的这一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庭审中,本院调取出示了李某甲与马波肇事的责任认定书,交警队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及李某甲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在责任认定书中,李某甲负全部责任,马波无责任,其中未涉及被告。

对被告律师调查马波的笔录,其与交警大队对马波的询问笔录并无矛盾,且与交警大队对李某甲与马波肇事的责任认定相一致,本院采信马波的证明内容。对孟金良、守文召的证明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0月24日18时许,原告李某甲驾驶其无牌桑塔纳轿车在中牟县X乡政府大门口北边的“中东路”西边的花池里侧,被告贾某驾驶着豫(略)号“东风”牌1060型货车沿中东公路自北向南行使过原告的车时,原告认为被告开的车挂住其轿车。即驾驶桑塔纳轿车向南追赶。原告未在现场设置标志,也未向有关机关报案。当原告追至中牟县砖瓦厂北城信加油站附近时,原告驾车行至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马波驾驶其“东风”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对李某甲与马波的交通事故,中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1998年10月29日做出责任认定,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波无责任。李某甲因此被处罚款150元,吊扣两个月驾驶证。同时李某甲赔偿马波车辆损失792元,代马波支付估价费20元,支付两车施救费1200元。李某甲的车经估价鉴定车辆损失为(略)元,李某甲支付估价费400元、停车费500元。

1998年11月18日,中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贾某对此责任认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郑州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市支队维持了中牟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因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调解终结。原告即向本院起诉。

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桑塔纳轿车在中牟县X乡政府大门北侧时车辆损失情况及价值,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本案中被告未立即停车(其认为,不知道与原告的车接触)。原告自认为被告挂住其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却未按《办法》规定办事,而是自己驾车追赶“肇事车”,既不向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报案(因为此时原告认为记住了“肇事车”的车牌号及车型),也未在现场设置标志。在追赶途中,造成与相对方向行使的车辆发生事故,中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中没有涉及本案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这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未能提供其车辆损失的数额,中牟县交通大队的责任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省高院的鉴定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事故”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贾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诉讼保全费18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冉秀珍

审判员贺玉萍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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