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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柳某某、雷某彬等与潢川县魏岗乡邬桥水库渔场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潢经(一)初字第303号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潢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47年2月12日,住(略),系潢川县X乡邬桥水库渔场职工。

原告柳某某,男,生于1953年7月15日,住(略),系邬桥水库渔场职工。

原告雷某某。男,生于1955年12月22日,住(略),系该场职工。

原告王某,男,生于1962年2月22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信阳正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X乡邬桥水库渔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男,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信阳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潢川县X乡法律服务所所长。

原告刘某甲、柳某某、雷某某、王某与被告潢川县X乡邬桥水库渔场(以下简称邬桥渔场)承包渔种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上述四原告分别起诉的三案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某甲、柳某某、雷某某、王某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潢种县X乡邬桥水库渔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甲、柳某某、雷某某、王某诉称: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二日,我们与被告方邬桥水库渔场签订了苗种渔池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五年,并经该乡司法所见证。但承包一年多的时候,被告即撕毁合同,将渔池又承包给潢川县巨元特种水产养殖场、直接侵害了我们承包人的合法承包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合同,依法维护我们的合法承包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如果被告不能和四承包人履行承包苗种渔池合同,判令被告分别赔偿四原告的每年可获纯利即刘某甲每年(略)元,四年共计利润款(略)元,柳某某四年可获纯利(略)元。王某、雷某某四年可获纯利为(略)元、(略)元。合计共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略)元;4、刘某甲爱人柳某芳找场领导评理时服毒抢救医疗费用五千余元,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潢川县X乡邬桥水库渔场辩称:我场与原告刘某甲、柳某某、王某、雷某某四承包人签订了苗种渔池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五年,但是四承包人都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上交承包费,所以原告违约在先,我方有权终止合同,但是场方考虑四承包人都是本场职工,原则上不能叫他们吃亏。即分别与四原告协商,在协商一致达成终止合同意见并完成苗种渔池的清池工作后,场里于1999年4月30日、5月6日、5月18日分别研究了四原告上交渔池的补偿意见。其中补偿刘某甲二倍承包费及损失2000元,补偿柳某某二倍承包费及2000元损失,而且场里针对柳某某处理鱼苗时有死亡鱼苗情况,决定每尾补助其二分钱;王某和雷某某补偿二倍承包费外,给他们每人又补助损失300元。四原告同意场里意见并接收了场里出具的渔苗和损失费的欠条。关于刘某甲爱人服毒一事,原告要求我场负担医疗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于1998年3月12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苗种渔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刘某甲承包10.58亩,承包费每年1216元,王某和雷某某共同承包6.6亩,每年承包费750元。柳某某承包14.5亩,每年承包费1000元;合同期为1998年3月12日始至2003年3月12日止;每年农历12月20日前上交当年承包费,到期未付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刘某甲于1999年2月1日柳某某于1999年5月8日,王某和雷某棚于1999年2月11日分别上交了承包费,均超过合同规定的上交期限,但被告未提出异议,预以默认。1999年4月1日,邬桥渔场接乡政府通知,潢川县巨元特种水产养殖场要在其场内养殖甲鱼。该场接通知后,即先后找四承包人刘某甲、柳某某、王某、雷某某谈话,征求其意见,四承包人均表示支持场里工作,并将苗种渔池内的渔苗清理完毕。场方对四承包人在承包期间的修池、消毒费以及清池过程中的清池费和鱼苗死亡费等进行了补偿,因当时无现金,被告分别向四承包人出具了欠条,四承包人均予接收。同年5月18日,被告作出对四原告终止合同补偿金额的决定,即双倍支付未履行合同期间四年的二倍承包费,另外分别补偿刘某甲损失2000元,柳某某损失2000元,雷某某和王某各600元。四原告认为场方补偿金额过低,经多次与场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刘某甲之妻柳某芳因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补偿问题未能解决,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在与厂领导交涉时,服毒入院治疗,并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五日康复出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苗种渔池承包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期内,经协商同意终止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合同终止后的有关损失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并完成清池工作后,接收被告出具的清池费、鱼苗死亡赔偿费以及修池、消毒费等欠据,应视为四原告对被告方提出解除合同以及有关补偿的认可。原告提出被告胁迫其解除合同,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甲提出其妻柳某芳服毒抢救而花费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12日签订的“苗种渔池承包合同”。

二、被告对原告每年应上交承包费的三倍进行补偿,其中对刘某甲补偿(略)元(1216元×3倍×4年);对柳某某补偿(略)元,对雷某某、王某补偿9000元(计算方法同前)。

上述款项限被告邬桥渔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原告。

本案诉讼费及现场勘验费用35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400元,柳某某负担400元,雷某某负担200元,王某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军

审判员王某贵

审判员胡继根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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