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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户籍所在地:乳山市X街道办事处夏东村三区X-X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乳山市东风花园X号三楼西。2009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周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并宣读、出示了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乳山市公安局公(乳)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病理鉴定书,乳山市公安局公(乳)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威海市公安局(威)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物证,书证,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案发后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未辩解。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XX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2、王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引发有明显过错。4、王XX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王XX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行至乳山市华联西侧“仟佰惠形象会馆”,因在该形象会馆门前小便,与店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恰遇被害人李某某酒后路过,李某某上前对王XX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劝说分开。后王XX尾随李某某行至乳山市X路中段建设银行附近时,被李某某发现,李某某又上前殴打王XX,王XX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李某某胸腹部连捅数刀后离开现场,李某某被围观群众送往医院,于次日凌晨0时3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因心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XX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XX亲属积极筹措人民币60万元赔偿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并申请法院对王XX从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王某证实,其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案发当晚9时许,李某某出门。9时38分,得知李某某被捅伤,赶到医院后,李某某讲,当晚在华联广场西“仟佰惠”形象会馆发现一个小伙鬼鬼祟祟的,说要撒尿,当他走到银行门口时,那小伙尾随上来,二人撕扯起来,小伙用刀把他捅了。

(2)张某某证实,其系“仟佰惠”形象会馆业主。案发当晚9时多,有个小伙(王XX)在店门口小便,店员张某某和她过去制止那个小伙,双方争吵了几句。这时,过来一个男的(李某某)掐小伙脖子,说是和老婆打架,正好遇到小伙,算小伙倒霉,拿小伙出气。她上前将二人拉开,那男的一虎一虎上前揪小伙,把小伙手机弄掉在地上,后小伙和那男的先后向东走了。

(3)张某某证实,其系“仟佰惠”形象会馆店员。案发当晚约9点半,有个小青年(王XX)在形象会馆附近撒尿,他和老板娘先后上去制止,双方发生争吵,这时过来一个男的(李某某)上前推了小青年一把,还说他离婚了之类的话,小青年打电话说有人要揍他,那个男的和小青年先后向东走了。

(4)赵某某证实,2009年6月13日晚约九点半,发现二个人在富山路上厮打,等他出来看时,一个人已经走了,剩下另一人肚子部位往外流血,他把那人抬到出租车上送到医院,后打110报警。

(5)毕某某证实,案发当晚9时40分许,距她话吧二三米远的地方,有一胖(被害人李某某)一瘦(被告人王XX)二个男青年在打架,中间不知谁拿着她放在路边的木椅打了谁一下,后瘦青年走了,胖青年肚子流血了。

(6)赵某某证实,案发当晚9点多,在富山路附近看到一个胖叔叔(李某某)在电话亭拿了一把椅子朝一个瘦叔叔(王XX)头上打,椅子直接摔在地上,然后二人撕扯到一起。后瘦叔叔打车走了,胖叔叔浑身是血。后听见卖水果的爷爷说看见瘦叔叔把手握成拳头朝胖叔叔肚子上乱打,打完后才发现不是用拳头,而是用刀。

(7)邵某证实,其系王XX女友。案发当晚,与王XX等人一起吃饭。约9时许,王XX在“仟佰惠”形象会馆路边小便,过来一个男的阻止,二人争执起来,后又过来一个岁数大较胖的男子(李某某),用两只手掐王XX的脖子,将王XX顶在电线杆上,并说“今晚我离婚了,找着你算你活该、倒霉。”她上前将二人推开,那男的不让,用巴掌扇、用拳捅王XX,王XX要打手机,也被打掉了。后她找到蒋某某、刘某某返回现场时,人已经走了。

(8)蒋某某证实,当晚9时许与王XX等人一起吃完饭返回市区,后邵某打电话说王XX在华联广场附近与人争讲起来,让他们过去看看。他们到了华联广场西北角的电话亭那里发现了邵某,邵某指着一男二女说就是他们和王XX发生争执,其中一个女的说王XX在形象会馆门口尿,和店里的小伙发生争执,刘某某一虎一虎地要动手,被他和王某劝开。后王某某说王XX将一个人捅伤了。

(9)王某某证实,案发当晚与王XX等人一起吃完饭后回到家中。约9点40分许,邵某打电话说王XX和人打架了,找不到王XX,后他打电话给王XX,一直没人接。次日早8点多,王XX打电话说昨晚他尿时,过来个人打他,他拿刀捅了那人几刀,他就让王XX打电话给他爸爸,商量投案自首。

x%王某某证实,案发当晚约9时21分,王XX打电话,说是在华联广场被人打了,让他过去。约9时30分,他赶过去后没有发现王XX。后王XX说在“仟佰惠”形象会馆门口尿,与店里的小伙发生争执,后过来一个人说“要离婚了,你倒霉了”,上去打他,然后他俩一前一后向东走,在建设银行附近,那人转身问王XX为什么跟着他,上前抓住王XX的衣服,王XX捅了那人几刀。

x%王某某证实,其系王XX之父。案发次日早8时许,王XX告诉他与人发生争执,并持刀将人捅伤,并听说被捅的人已经死了,要投案自首,他就带着王XX到公安机关。

x%王某某证实,其系王XX之母。案发当晚9点多,王XX回来,脚上只穿了一只白运动鞋,说被一个酒鬼好顿打,差点被卡死,手机也丢了,并发现他脖子上有伤。

2、现场勘查笔录

乳山市公安局出具乳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乳山市X街X路十字路口南侧,华联商厦东侧富山路。现场东侧为乳山市医药公司门路,西侧为工商银行乳山支行富山路储蓄所、赵某某话吧、中国建设银行。在商业街南侧18.4至18.6米,距富山路西侧3至3.3米处路面有大量玻璃碎片。在商业街南侧20.1—21.2米,距富山路西侧1.95至2.6米处路面有暗红色泊状和滴落状斑迹。泊状斑迹至西侧人行道路面有大量暗红色滴落状斑迹。泊状斑迹上有印压缺失痕迹,其南北两侧路面均有暗红色斑迹。

3、提取、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

乳山市公安人员从王XX父亲王林章处提取王XX作案时所穿衣服、鞋子及捅刺被害人李某某所用刀具一把。经庭审质证,王XX不持异议。

4、鉴定结论

(1)乳山市公安局出具(2009)公(乳)鉴(法)[2009]X号法医学病理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6月14日0时30分死亡。结论为:李某某系生前遭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威海市公安局出具(威)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暗红色斑迹、刀上暗红色斑迹和王XX鞋上暗红色斑迹检出人血,是李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14×1020。

(3)乳山市公安局出具公(乳)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XX头皮挫伤、颈部皮肤擦伤长度超过5厘米,构成轻微伤。

5、书证

(1)乳山市公安局出具材料证实,2009年6月14日9时许,王XX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交代犯罪事实。

(2)乳山市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的身份、年龄等情况。

6、被告人供述

王XX供述,案发当晚,因在“仟佰惠”形象会馆附近小便,与一个小伙和女的发生争执,这时过来一个40左右岁的男的,抓住他的衣服,朝他头上、身上打了几拳,邵真上前拉,那男的说要跟他老婆离婚,本来就窝火,他拿出电话想找人帮忙,那个男的把电话抢过去扔了,他让邵某去找蒋某某回来帮忙。他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被人打了,王某某说一会儿过来。他顺着商业街往东走到富山路X街十字路口时,看见那个男的已经走到路南面的建设银行南面了,他也跟着往南走想看看那人到底在什么地方住,后被那个男的发现,朝他过来,俩人就抓把着打到一起,那个男的比他高且壮,他打不过那人,就从口袋里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那人肚子上捅了一刀,那人挨打后,还是用拳头打他,他就火了,接着又朝那人肚子上捅了几刀后逃离现场。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供如下二份证据:

1、被害人李某某的父母、妻子、儿子收到被告人王XX父母赔偿款人民币60万元的收条一张。

2、李某某的亲属要求对王XX从轻或免除处罚的申请书一份。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心情郁闷,遂迁怒于王XX,对王XX进行殴打,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XX在第一次被殴打后,自感吃亏,心生报复,找人帮忙,并尾随被害人,在被害人发现后,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数刀,致被害人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XX主观上具有报复、殴打被害人的故意,不具有正当防卫的合法性要素,辩护人所提王XX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王XX于作案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XX亲属积极赔偿王X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王XX一贯表现良好,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在对王XX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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