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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四团奔牛五金某诉禹州市红伟机械配件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四团奔牛五金某。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1年。

被告禹州市红伟机械配件加工厂。

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省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四团奔牛五金某诉被告禹州市红伟机械配件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起诉来院,我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产品(坩埚)进行质量鉴定,2009年5月12日,禹州市人民法院火龙法庭将相关鉴定材料移送本院司法技术科,2009年12月26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以“申请方不交纳鉴定费用”为由作出决定:本案中止对外委托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冀红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我厂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我厂定做加工坩埚铸件,我厂给被告提供了配套图纸。被告从我厂拉走φ65cm、φ85cm的模具两套(价值x元)。从2005年10月20日起被告开始送货,到2006年12月19日,被告一共送货5次,共计x.20元。我厂共付被告x元。然而我厂使用时,发现被告违反约定,未按要求的产品质量标准QT50-15的材质要求加工产品,导致我厂生产时,坩埚底部或其他多处被烧坏,使生产经营严重受损。并在生产中因漏出铝水烧伤操作工人。因被告产品无法使用,造成我厂停业经营多时,使被供厂家向我厂追诉损失。我厂与被告联系协商解决,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但迟迟不予以解决,反而在2007年7月,以我厂不付加工费为由起诉我厂于禹州市法院,禹州市法院作出判决,责令我厂支付被告加工费等。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给我厂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依法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收回产品或重做,并赔偿损失x.20元,同时返还我厂的模具款计x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原告所诉属加工承揽关系,应适用《合同法》,被告按原告口头约定的标准生产的产品,原告已全部验收,下余货款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应全部支付。说明产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单位经营主体合法;2、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2005年10月—2006年12月19日送货单5份,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送的坩埚价值x.2元;4、图纸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加工承揽关系,而且被告未按图纸中标明的材质QT50-15标准生产;5、照片X组,以此证明,被告生产的坩埚有质量问题;6、2007年7月20日被告的起诉状1份,以此证明,①原、被告之间有加工承揽关系;②原告给被告提供有产品图纸;③产品总价值为x.2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经营主体合法;2、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其身份;3、坩埚图纸1份,以此证明,被告生产的坩埚符合原告要求的规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5份证据提出异议:证据4中,标注有材质为QT50-15的图纸,不是原告给被告厂所发,而且该图纸上有一个许昌的电话号码0374-x,不是被告方的电话号码,充分证明,此图纸是原告给其他厂家传真的图纸。因此,被告不要按此图纸中的材质生产产品;证据5,照片显示的产品不是被告生产。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

原告提供的第1、2、3、6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是两份规格不同的坩埚图纸,其中1张标有材质为QT50-15,被告不予认可。图纸中没有显示是原告要求被告生产的坩埚图纸,且该图纸上写有“0374-x”电话号码,非被告厂方电话。本院认为,该图纸中标明的材质标准不能作为争议产品的材质标准。另一张图纸中只标明产品规格,且被告已认可,可以采用。证据5,照片中显示的产品,属原告单方拍照,被告认为不是自己生产的产品,且照片中也看不出是被告生产的产品,故本院不予采用。

综合上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原告给被告提供坩埚模具两套和图纸,由被告为原告定做坩埚。2005年-2006年,原告共接收被告定作的五批坩埚,价值x.20元,原告支付被告x元后,下欠款x.20元未付。后被告以原告欠款未付为由提起诉讼,2007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07)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下欠款x.20元等。2009年3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加工铸件产品不符合约定标准,要求被告收回产品或重做,赔偿损失x.20元,并返还模具款x元等。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坩埚进行质量鉴定。2009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以“申请人不交纳鉴定费用”为由作出结论:本案中止对外委托鉴定。关于两套坩埚模具,被告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2005年,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仅是口头约定,无书面合同,现双方陈述的产品材质标准不一致。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合同的主要特点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定作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对材料进行检验,未做检验的,应视为承揽人提供的材料符合要求。该案中,原告于2005年—2006年先后五次接收被告生产的坩埚后,未提出产品材质问题,现提起诉讼提出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应视为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而且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坩埚进行质量鉴定,但不交纳鉴定费用,仍然没有取得产品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证据。关于两套模具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模具如何处理,但是,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红伟机械配件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四团奔牛五金某两套坩埚模具(运费由原告自理)。

二、驳回原告上海四团奔牛五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赫连西宪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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