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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60年。

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53年。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认识,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吵嘴生气现象。加之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不照顾家庭,使双方不能一起生活。2009年6月19日,双方同意离婚,并达成协议,由我付给被告2000元,被告收到钱后,迟迟不办离婚,还经常打电话骚扰我。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处理。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与赵某某结婚后,对他家付出的太多,家里开支都是我承担。婚后也没有生气,至到结婚20天左右,她要我每月交1000元生活费,我俩闹矛盾了,我俩开始分居,并签订了协议,但协议上她给我的2000元是她借我的钱,并没有说财产。现她提出离婚也可以,她应把婚前我的财产和婚后我买的财产给我。另外,她应赔偿我名誉费5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09年6月19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付给被告现金2000元,双方无任何纠纷。

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不能相互谅解,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并达成如下协议:“协议书,经双方商定,秋罗和老贾某不相欠,经双方同意,调解给老贾某仟元整。以后谁都不找谁的事,谁找事谁负责。双方经手人:贾某某,赵某某。2009年6月X号。代理人:申全功。经手人:付松林”。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结婚时被告准备的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婚后购买“太阳能”一台。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家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财产席梦思床一张和婚后购买的“太阳能”一台,因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原告已将2000元钱付给被告,故该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称该2000元系原告所欠借款并要求分得其应得财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席梦思床一张,“太阳能”一台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某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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