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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陕西省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经沈莲梅(另案处理)介绍到湖南省耒阳市区一连锁经营的模式进行非法传销活动,2009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从耒阳市X乡市继续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张某某自己购买产品11份(每份3800元),后发展直接下线张卫利。张卫利购买产品7份。后张卫利发展下线张艳红,张艳红购买产品1份。被告人张某某总共销售产品19份,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获利7千余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该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到湖南省耒阳市区一连锁经营的方式进行非法传销活动。2009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湘乡市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以推销产品为名,引诱入会的人交纳3800元购买一份产品作为入门费,产品为一套西装或一套化妆品。被告人张某某自己购买产品11份,后发展直接下线张卫利(被告人张某某之弟)。张卫利购买产品7份,付给被告人张某某x元。后张卫利发展下线张艳红(被告人张某某之妹),张艳红购买产品1份,付给张卫利38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2、证人张卫利、张艳红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他们的上线,他们购买了8份产品的事实。

3、陕西省凤县X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彦军

二O一O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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