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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该公司总经理,住(略)-9(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大道2007-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某(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与反诉被告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才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振亚、人民陪审员彭某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6月13日、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梁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工程造价鉴定,于2009年7月21日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诉称,2008年6月,被告就其双桥项目工程5、X楼建设项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名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住宅小区X、X楼的基础、主体结构、门某、百叶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另合同还对工程造价收费方式、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作了详细的约定。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协议,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按照双桥区建委会议纪要的意见,对5、X楼工地进行了收方计量,原告在2008年11月5日将已完工程量(含附属工程和临时设施)的结算书交至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已严重影响了原告资金、运转和发展。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略)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解除合同是事实,某房地产公司有某据证明某建设公司所做的工程是不合格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支持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双桥项目补充协议》(下称《施工合同》),2008年9月1日,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10月10日,因被告副总经理李某某失踪,“现场长期无管理人员,存在某重安全隐患”,双桥区建委和市政管理委员会要求被告“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因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拒不向民工支付工资,从2008年10月20日开始至12月15日止,原告在某建委的主持下,代被告向重庆某建筑劳务有某及农民工支付民工工资等费用共计为(略).00元。为确认某告已建工程质量,原告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中心出具了《建筑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原告将鉴定结论书面通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确认某定结论和采取补救措施,被告接收通知后置之不理,乃至纠纷形成。

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因被告内部管理不善,存在某大安全隐患而被“立即停工”,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评定报告》确认“××居住小区X、X号楼桩孔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及相应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总体评定为不合格”。在某告通知被告后,被告拒绝进行整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无权要求原告为其“不合格”的工程支付工程款。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单方面编制的结算资料不能成为其主张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因被告拒绝对其不合格已建工程进行整改,为保证工程质量,被告已建工程只能进行拆除处理,原告将支付拆除费用共计81.75万元。根据《关于重庆双桥××住宅小区工程5、X楼挖孔桩农民工工资问题纪要》第3条“后续进场施工单位,若因返工(包括桩移位、桩孔护壁质量不合格等一切返工)产生费用,由某建设公司承担,返工费用在某程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的规定,上述拆除费用81.75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因检测所发生的检测费用及人工费用1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从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1月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其工程施工期间的水费、电费合计x.00元,因被告野蛮施工而致原告广告损坏应付赔偿费用1820元,上述费用x.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已建工程为“不合格”工程,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1%补偿地的损失4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驳回被告本诉之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工程拆除费用81.75万元和检测费10万元,以及前期垫付工程水费、电费等费用x.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我们认某造成工程质量的问题应该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在某方签订完合同以后,某建设公司就已撤离现场。某房地产公司对工程的现场负有某理义务,在某达半年的时间中,均是由某房地产公司在某理,我们认某对于茂辉擅自改变工程结构造成工程不合格的问题应该由茂辉承担。对于鉴定书中的费用,也应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对于1%的补偿,由于工程没有某成,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质量问题,我们在某付民工工资的期间,某房地产公司没有某出任何异议,在某工的实际过程中,没有某到业主及监理的整改意见书,某房地产公司单独聘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某建设公司不予认某。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某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某责任公司双桥项目补充协议》(下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住宅小区”5、X楼的基础、主体结构、外墙面砖、普通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约定,本工程必须全部达到2002年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国家、重庆市关于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相关法规的合格标准。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必须保证验收合格。否则,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补偿甲方的损失。第十二条12.9、本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必须将本工程定金100万元以外的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按时汇入甲方帐户。若乙方在2008年6月25日前不能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按期汇入甲方帐户,本补充协议自动失效,乙方已交的本工程定金100万元,甲方不退还。乙方付足400万元后,本工程定金100万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

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建设期限、施工管理、结算方式、资金安排等作了详细的约定。

原告编制了××小区X、X楼工程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方案,并于2008年9月1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中,项目监理机构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某向原告下达了通知单,对原告施工中存在某挖孔桩质量、现场管理混乱、存在某重安全隐患等问题进行监管告知,要求整改。并于10月6日作出了《工程暂停令》,要求立即停工整改,整改满足要求后书面报监理部,由监理部下发复工令后进行复工。

2008年10月10日,因原告副总经理李某某失踪,造成现场处于无人管理的混乱状态,存在某重安全隐患,施工已无法正常进行。农民工多次找到双桥区建委,要求原告公司退还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的保证金、工人工资。双桥区建委向原告发出了《停工整改通知书》渝双建安(停)字[2008]X号,责令原告立即停止施工。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提出:终止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就已完工程量(含附属工程和临时设施)进行结算。10月11日,被告作出了复函,同意终止《施工合同》。

2008年10月15日,双桥区X组织包括原、被告公司在某的各方召开了“农民工工资问题”会议,达成了如下意见:1、由某建设公司先行对下属劳务公司进行收方计量,并书面确认;双桥区建委、某房地产公司、重庆建永工程建设监理有某协助处理,作为结算农民工工资依据。2、由双桥区建委出函给某房地产公司,先行代宏耀垫付农民工工资,所垫付农民工工资在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履约金中予以扣除。农民工工资在某桥区建委监督下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

应双桥区建委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代原告向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于2008年10月20日代原告支付了“××小区X、X楼”挖孔桩农民工工资x.00元;于2008年11月11日分三次共计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x.00元;于2010年10月21日协助我院执行代扣原告工程保证金共计x.93元。被告共计代原告支付保证金、农民工工资(略).93元。

受被告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小区X、X楼建筑工程已施工的桩孔进行质量评定,并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了《建筑工程质量评定报告》(2008)检(综)字第X号,结论:(1)××居住小区X、X号楼桩孔工程的工程设计为有某质、正规单位完成,文件深度满足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2)现场调查、检测表明,××居住小区X、X号楼桩孔工程护壁的混凝土强度、护壁的配筋、护壁的平均厚度等均达不到设计及相应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护壁的外观存在某较严重的缺陷,护壁的承载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各桩孔孔底持力层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3)××居住小区X、X号楼桩孔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及相应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总体评定不合格。2009年2月2日,被告函告原告检测结论,要求原告如有某议,可在某到函件后7天内自行安排有某质单位进行鉴定。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复函,认某在2008年12月15日由双桥区X组织牵头,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工地现场由被告公司管理,如因未采取有某措施拖延造成的桩孔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拒绝安排进行鉴定。

根据原告编制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原告认某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略)元。因被告对此工程造价有某议,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同时对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需拆除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本院委托重庆同诚天行造价咨询有某进行了造价鉴定。2011年3月3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重同天司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1、某建设公司已建的要求支付工程款造价金额为(略).01元;2、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需拆除所需费用鉴定金额为x.83元;3、按《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座谈笔录》确定的抽水清淤产生的抽水台班费用为92.7元。该项鉴定产生鉴定费用3万元,由反诉原告垫付。

审理中查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2008年9月至10月电费x元、水费3219元。

上述事实,有某告提交的《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某责任公司双桥项目补充协议》、《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及复函、《关于重庆双桥××住宅小区工程5、X楼挖孔桩农民工工资问题纪要》、《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及文件签收单,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小区X、X楼工程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方案》、《停工整改通知收》及审批表、《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及复函、《农民工工资问题纪要》、区建委的相关函、监理公司出具的相关通知、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建筑工程质量评定报告》(2008)检(综)字第X号、《关于对××小区X、X楼挖孔桩工程进行抢险的申请》、涉及报废桩拆除费用的预算资料及某建设公司应支付水电等费用依据、重庆同诚天行造价咨询有某《司法鉴定书》重同天司字(2011)第X号,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某,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在某,因项目经理失踪、现场无人管理、存在某重安全隐患等多方原因,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原告要求终止《施工合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对双桥××住宅小区工程5、X楼桩孔进行施工,负有某工交验并保证质量合格的义务;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某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认某,原告所承建的××住宅小区工程5、X楼桩孔,经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及相应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总体评定不合格”,在某告明确书面告知原告后,原告既不对评定结论提出异议,又不予以修复,视为原告对工程的质量评定予以认某,并拒绝修复不合格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未竣工工程款,因质量不合格且原告不予修复的,可以不予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付;(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某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然已将《建筑工程质量评定报告》结论书面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如有某议,可在某到函件后7天内自行安排有某质单位进行鉴定”,但并未明确要求原告对不合格的工程予以修复。原告虽未对工程质量评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放弃通过修复达到竣工验收,进而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

审理中查明,原告未完工的××住宅小区工程5、X楼桩孔已移交给被告占有,且被告存在某续施工的情形。故对于原告已完工程量价款(略).01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造成《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在某原告,故对工程款逾期支付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原告自行负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工程质量问题,存在某除、修复等损失,反诉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应当以鉴定评估的x.83元为准。

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主张的拆除费用属同一性质,已包含中该笔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已垫付工程水费、电费等费用x.00元;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由承包方负担,发包方垫付费用后,可以向承包方追偿。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反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3万元,结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本院确定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999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某已建工程款(略).01元;

二、由反诉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某支付反诉原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某责任公司工程拆除费用x.83元及垫付的工程水费、电费等费用x.00元,合计x.8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鉴定费用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9990元,鉴定费已由被告预交,原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被告。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反诉原告负担x元,由反诉被告负担4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x元、反诉x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某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某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喻才能

审判员吴振亚

人民陪审员彭某宇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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