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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俊峰、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被害人李某乙租赁被告人宋某某的房子用于存放其代理销售的白酒。2008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将李某乙存放的100件46°“酒怪绿色精品”酒盗走,并以每件60元的价格卖给陈新建抵债。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8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8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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