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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46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敏,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原告来某甲与被告田某某、来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甲,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田某某雇佣我为其修建房屋,在给被告房屋担檩条时,因被告的檩条系朽木,发生断裂,将我从房顶摔落在地。致我头面部、腰部、左手拇指等多处受伤,被告把我送到新墩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左手拇指粉碎性骨折。因被告田某某只给我支付了800元医疗费,我在新墩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后,因家庭困难无钱继续治疗,只能出院在家休养。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被被告拒绝。我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526.3元、误工费5299.2元、护理费4747.2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9315.6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2.58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费2000元,合计x.96元。

被告田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根本不相识,两人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事实是我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第二被告来某乙,原告修建房屋及如何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其受伤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来某乙承担。

被告来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和原告是一个社的,2008年5月28日,在被告田某明家,我们商量后,说是房子有260平米,被告田某明问如何干,我们说下的开工,记工是田某明亲自记工的。2008年6月4日,发生事故的时候我也不在场。出事的前一天,我给被告田某明的母亲也说了木头是朽的。大家都说木头是朽的,不能用,但田某明说放心,没有什么问题。檩子是旧檩子,已经担了后院子的三间房子了,当时木梁某经担好了,在担檩子的时候出事的,往檩子上挂椽子的时候,原告在檩子上站着,檩子折掉了,原告掉下来某,我当时不在后院,是别人喊上我去的,当时还有原告、来某丙、邵某某、来某丁等人,原告当时耳朵流着血,也叫不醒,檩子折掉在一边放着。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底,经被告田某某与被告来某乙协商,被告田某某将修建自家住宅后院房屋的人工承包给被告来某乙,后被告来某乙组织原告、来某丁、来某丙等人给被告田某某修建房屋。2008年6月4日,原告站在檩条上干活时,由于被告田某某提供的檩条不合格,使站在檩条上干活的原告因檩条断裂跌下摔伤后。原告被送往新墩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根据被鉴定人来某甲伤后病史资料中记载的伤情症状、体症、辅助检查,结合法医临床检查、X光复查,专科专家鉴定组会诊讨论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来某甲受外力作用致成第12胸椎椎体压缩呈楔形骨折、左手第1掌骨骨折并周某软组织损伤的伤势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成的特点,外伤参与度100%,临床检查诊断与法医临床检查、X线复查结果相互支持印证,予以认定。(二)、被鉴定人来某甲遭钝性外力作用致成第12胸椎椎体压缩骨折呈楔形变,前后缘高度达1/2并周某软组织损伤,经对症支持治疗、休息养疗,遗留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胸腰部疼痛,弯腰、屈曲、旋转活动功能部分受影响,胸腰部功能减退的程度,对日常有关的特殊活动、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影响,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损伤致左手拇指掌骨粉碎骨折,断端成角畸形,掌指关节伸、屈曲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左手拇指功能在原有基础上减退的程度,属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来某甲上述损伤临床医生采取相应的检查、对症支持治疗是必要的,医疗终结时限为3-6月,上述损伤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伤后6个月;其中:前3个月内因治疗(包括住院治疗)和症状的影响,为完全休息治疗期,可视为暂时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此时段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恢复;伤后第4个月起1个月内因随诊复查治疗和部分症状的影响,为随诊复查、康复治疗、休息期,可视为暂时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之后至医疗时限终结时止,因康复治疗、修养恢复及少部分症状的影响,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伤后前3个月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第4个月起1个月内因随诊复查、康复治疗、修养恢复及部分症状的影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需他人部分照顾护理;之后至医疗时限终结时止,日常特殊活动能力受影响,需他人适当照顾;一般性生活能力恢复;医疗时限终结后,损伤后遗症状需一般性对症以来某疗,无需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用治疗大约需1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26.3元,误工费3546.5元[(3个月×30天/个月×36.3元/天=3267元)+(11天×36.3元/天×10%=279.51元)],护理费4464.9元[(3个月×30天/个月×36.3元/天=3267元)+(30天×36.3元/天×50%=544.5元)+(2个月×30天/个月×36.3元/天×30%=653.4元],营养费450元(3个月×30天/个月×5元/天),残疾赔偿金9315.68元(2328.92元/年×20年x%)、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5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合计x.38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提供的证人周某某、来某丁、邓某某、来某丙、均证明原告是在干活期间,因被告田某某提供的檩子不合格,檩子发生断裂原告摔下受伤;上述证人与证人梁某某又可以证明,他们给被告田某某干活,并不是被告田某某直接找的他们,他们均是被告来某乙找上的,且每人每天工资是多少也不是照被告田某某说下的,都是照被告来某乙说的;

2、原告提供的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一份、甘州区新墩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伤势程度、医疗终结期、误工期、护理期、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用药合理化的情况;

3、原告提供的甘州区新墩卫生院的住院费结算单一张,金额为2274.3元,甘州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金额为252元,证明了原告的医药费支出情况;

4、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人来某戊、朱某、柏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珍系被告田某某的母亲,证人朱某系被告田某某舅父,三位证人证明,被告田某某的房屋将人工费承包给被告来某乙,证人朱某还证明了被告田某某提供的檩子确实存在问题,证人朱某陈述“平时的事情我不知道,出了事的那天我知道,我回来某饭时,来某乙告诉我田某某提供的檩子不太牢靠,我说放在后面也行了,细是细了点,因为是后面的房子不背重”;

5、被告田某某提供的,由被告来某乙给其出具的借支工资的借条两张,合计金额为2000元,证明被告来某乙从被告田某某处领取工资款的事实;

6、被告田某某提供的,原告受伤在甘州区新墩卫生院治疗时,被告田某某交纳押金800元,交纳检查费36元。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受伤的原因;2、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及依据。

(一)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虽然被告田某某以出事时自己不在现场、不知原告是如何受伤的为由,否认原告是因檩条断裂摔伤的事实,但是根据证据1、证据4,本院可以认定,由于被告田某某提供的檩条有问题,原告是在干活期间,因檩条发生断裂摔下受伤的。

(二)对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证人周某某、来某丁、邓某某、来某丙、梁某某均证明,他们给被告田某某干活,并不是被告田某某直接找的,他们均是被告来某乙找上去的,且每人每天工资是多少也不是照被告田某某说下的,都是照被告来某乙说的,且民工是被告来某乙找的,材料是由被告田某某提供的。据此,本院认定,两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被告田某某是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被告来某乙是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田某某虽然一直否认自己提供的材料有问题,但根据证据1、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田某某作为房屋的受益人存在指示过失,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证人周某某、来某丁、邓某某、来某丙、梁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证明他们都是被告来某乙找上的,并不是被告田某某找的,工资也是照被告来某乙说下的。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来某乙之间符合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从事的活动都是在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故被告来某乙作为雇主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理由及依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526.3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医药费的总额应把被告田某某支付的检查费36元计算进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依法应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即2008年9月15日,前3个月为全部误工,误工费应是3267元,定残之日前的11天为大部分误工,应为279.5元,合计误工费应是3546.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过高,前3个月需1人护理依赖,护理费为3267元;第4个月需他人部分照顾护理,护理费应为544.5元;最后2个月需他人适当照顾,护理费应为653.4元;合计护理费应为4464.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过高,营养期以最长3个月为宜,每天最多5元,合计4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315.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过高,原告住院20天,每天以5元计算为宜,合计10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原告的伤势还需继续治疗,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来某甲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38元的70%,即x.6元(已支付836元);

二、被告来某乙赔偿原告来某甲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38元的30%,即64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93元,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田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来某乙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标

审判员李多福

审判员汤玉生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生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判决后,被告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日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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