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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又写作于某亭,女,33岁。

委托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22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启、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03月份订婚,1998年0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XX。婚前,因双方了解甚少,婚姻基础很差。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辱骂,进行人身攻击,并多次到原告娘家寻衅闹事,在实难忍受的情况下,原告于2005年03月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2008年03月31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此后,双方未有任何来往。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离婚;2、抚养儿子刘XX;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价值8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03月订婚,原告先后索要见面礼880元,大小贴礼金9000元,毛线钱400元及部分物品。1997年腊月初六举行婚礼时,原告未带到被告家任何财产。婚后生活虽然清贫但夫妻相互体贴,生活和睦。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XX。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借账一直未还。为了生活,被告还借姑姑x元一直未还。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2007年春节回家过年。总之,原告诉称“双方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及分居四年”等均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深厚,为了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1、抚养婚生儿子刘XX,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2、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3、夫妻债务x元由原告分担一半即5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孩子随谁生活有利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哪些;4、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数额以及是否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5、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哪些。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范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根据答辩要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媒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数额。

刘X1证明一份。证明因给付原告彩礼所借款至今未还。

刘X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为孩子及家庭生活所借款x元未还。

刘XX的书面意见一份。证明孩子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如离婚,愿随被告生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媒人证明不实,彩礼款不是9000元,是7000元;证人刘X1、刘X2与被告系近亲属关系,证明效力低下;证据2、3、4,属于某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系一人笔迹;证据5因孩子未到庭,是否孩子所写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2、3、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是孩子的书面意见,经核实,是其真实意愿,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03月订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7000元。1998年0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9年农历04月23日生育儿子刘XX,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07年春节后双方未再有来往。原告于2008年03月3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08年07月08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2009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协议未成。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刘XX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征求其意见,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以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鉴于某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年均收入的25%计算7年又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儿子刘XX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8351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吉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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