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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并由父母包办。于2003年1月6日在金田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2004年2月20日婚生男孩刘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但委托其父亲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6日在(略)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5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2009年6月23日和好,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为此,原告重新起诉离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同意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并自愿在法律幅度内承担婚生男孩刘某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同意离婚的书面陈述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婚后性格差异等原因,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审理中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并自愿在法律幅度内承担婚生男孩刘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2010年抚养费从3月份开始计算,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杰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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