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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该社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丙,该社职员。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某丙,被告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9月26日,被告李某丁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和平分社申请贷款x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向被告李某丁发放贷款。2007年9月26日,原告与李某丁签订了借款契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0.5‰。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日向李某丁发放了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李某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4508.6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加收30%)。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李某丁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还欠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属实,但因原告的职员在贷款时有欺骗我的行为,而且我现在经济困难,根本无力承担还款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相关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某丁的质证意见: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9月26日的《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丁以经商为由向原告贷款x.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及到期还款日为2008年9月26日,后又延期一年还款的事实;

2、还款情况登记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丁已清还了至2010年6月28日之前利息的事实;

3、贷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李某丁至2011年5月12日还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3096元(包括逾期利息901.53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丁的质证意见: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3,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7年9月26日,被告李某丁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和平分社申请贷款x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向被告李某丁发放贷款。200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丁签订了借款契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12个月(自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5‰,如未按期归还贷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李某丁发放了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双方又办理了延期一年还款的手续。此后,原告派员向被告李某丁催收贷款本息,但被告李某丁仅支付了2010年6月28日之前的贷款利息,现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李某丁还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3906.63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5‰自201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12日止,逾期部分按规定加收30%)。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丁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契约》符合法律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相互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向借款人李某丁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丁则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其还款的义务。故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丁履行其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3906.63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5‰自201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12日止,逾期部分按规定加收30%;此后的利息仍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被告李某丁实际还款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婕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某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某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某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某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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