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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犯抢劫、寻衅滋事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5日作出(2006)周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2005年5月2日和7日伙同他人先后分别窜至周口市职专和周口中英文学生宿舍持刀威逼苑某等四人,对申某进行殴打,共抢劫现金420元及手机等物,价值1720元;2005年4月3日及5月30日该犯伙同他人先后在商水县体委附近和城关镇网吧将马某打成轻伤,将苑某手机拿走,并要其12元钱。以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9月21日入狱,曾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至2010年9月4日)。2009年12月2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苏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8年12月以来获得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苏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刘成、韩礼志及同监罪犯单峰军、吴东升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苏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某某的刑罚减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玉兰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张玉衡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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