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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20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肃南县人,住(略),系甘肃省肃南县一中退休教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新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1992年4月28日,被告欠我水泥43吨,借我现金150元,多年来我多次索要,被告一推再推,现要求被告返还水泥43吨及借款150元。

被告王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双方的经济交往在2003年9月22日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欠我共计x元,该欠款被肃南县人民法院(2009)肃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我不欠原告的借款及水泥。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拖再拖”有异议,实际的情况是我一直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诉讼的型号为425型的43吨水泥,在我出具欠条的同时,双方已经就水泥价格进行了约定,约定每吨的价值170.88元,合计7347.84元,在后来的结算中,我已经将水泥的价款用运费抵顶给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1989年开始,原、被告一直有经济往来,1995年,双方结束这种关系。1992年4月28日,被告欠原告425型的水泥43吨,每吨单价为170.88吨,合计价款为7347.84元。1992年4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元。

另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以原告欠其运费x元为由,将原告起诉到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偿付被告运费x元的协议。

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供的1992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原告43吨水泥的欠据一张,借原告现金150元的借条一张;

2、被告出具的(2009)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方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结算了,最终原告欠被告运费x元;

3、原告出具的1992年3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原告欠被告运费x元的欠据一张(复印件)、1992年3月2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原告欠被告运费1840元的欠据一张(复印件),原告分别于2001年9月25日、2003年9月22日签过字,原告方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自1989年到1995年,原、被告一直有经济往来。但是对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双方是否进行过结算的问题,原告主张未经结算,被告抗辩已进行了结算,结算的依据就是2003年9月22日原告在给被告出具的欠据上签过字。原告陈述他之所以在欠据上签字是应被告的要求,证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欠据上签字并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01年9月25日、2003年9月22日都在给被告的欠据上签过字,只证明了原告的陈述是属实的,原告之所以在欠据上签字是应被告的要求,证明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按被告的说法,2003年9月22日签字是结算,那么2001年9月25日签字又证明了什么,是结算,还是证明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是结算,又没有结算的内容。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89年到1995年虽一直有经济往来,但无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最终结算,原告在欠据上签字应该是原告陈述的是应被告的要求证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抗辩的,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经结算,原告欠被告运费x元是双方的最终结算,无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425型水泥43吨的事实及借款150元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是清楚的,被告应当承担偿付原告水泥款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水泥价款应按照上涨的现行价格计算。原、被告对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向本院起诉前,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水泥单价应按当时欠据上约定的数额计算。因当时在出具欠据时,原、被告对水泥的单价、合计价款都进行了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已经完成,应以偿付价款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雷某某水泥款7347.84元(170.88/吨×43吨);

二、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雷某某借款15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749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玉生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孙鹏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判决后,被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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