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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涉嫌犯诈骗罪、抢夺罪,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2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涉嫌犯诈骗罪、抢夺罪,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经预谋,窜至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园附近,李某甲故意在被害人詹某面前丢钱,魏某某捡起钱载着詹某到一旁平分,李某甲追上来询问詹某、魏某某是否捡到一叠钱并要求检查两人身上的财物,詹某将身上的一张银行卡交给李某甲,李某甲以查实詹某是否将捡到得钱存在该卡为由,骗走詹某银行卡的秘密,后詹某发现取回银行卡,李某甲乘詹某不备从其手上抢走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2元)、人民币180元及银行卡一张,后两人从该银行卡上取走人民币400元,所得赃款两人均分。

2.2009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X镇丰泉环保公司附近,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骗走被害人温某某的黄某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353.13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784.38元)及现金100元人民币。

3.2009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刘宅市场附近,用上述同样的方法骗走被害人李某乙德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

4.2009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唐某某与魏某权(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附近,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白金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818.75元)、人民币50元、农业银行卡一张及密码,随后从该卡上取走人民币3900元,所得赃款被几人瓜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温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的陈某、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唐某某伙同他人在骗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和密码后持该卡从银行取款3900元人民币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通过密码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本起犯罪是诈骗和盗窃行为的牵连,即诈骗是手段,盗窃是目的,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达4106余元人民币;实施抢夺1起,抢夺金额达1252元人民币;参与盗窃1起,盗窃金额3900元人民币。被告人唐某某参与诈骗1起,金额达4800元人民币;参与盗窃1起,盗窃金额39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犯有诈骗罪、抢夺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犯有诈骗罪和盗窃罪,均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唐某某分别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五、公安机关查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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