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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8日上午在南召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在南召县X镇开办灰砂砖厂期间于2008年2月X号借我现金6000元,并约定利息2.0分,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款,用款到期后被告弃厂下落不明,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①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②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款条一份;

③南召县X镇X村委的证明一份;

④王××的证明条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经王××介绍并经手借其现金6000元,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6日被告王某某为办砖厂资金周转不开找好友王××帮忙。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其内容是:“借到现金陆仟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王某某二00八年二月六号经手人王××并在右上角注明6000元”借条写好后,交由原告保存并当场口头约定用期3个月。用款到期后,被告弃厂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持借条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公告期满被告无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元,写有借条有借款日期,并有被告及经手人签名。原告持借条向本院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欠原告款6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闫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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