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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刘某、张某诉被告东坪镇X村第二卫生室、被告廖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村X村X组X号。

法定监护人唐某,系刘某之母。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新,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磊,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化县X村第二卫生室。

住址:安化县X村。

法人代表廖某,该卫生室负责人。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村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真义,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刘某、张某诉被告东坪镇X村第二卫生室、被告廖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新、周磊,被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真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安化县X村第二卫生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刘某开因结膜炎在被告东坪镇X村第二卫生室处治疗输液,用药为头孢哌酮,输液前做过皮试,8月16日刘某开再次到该处输液,所用头孢哌酮与前日非同一厂家生产,被告廖某未给刘某开做皮试,输液不到五分钟,刘某开即发生过敏反应,被告廖某打了地塞米松并输葡萄糖液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等待急救车的十几分钟时间里,廖某未给刘某开采取其他急救措施,刘某开被送入安化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过敏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8月21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4天后又转回安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至9月9日出院,9月21日刘某开在家中死亡。经鉴定:刘某开生前构成壹级伤残,需终生护理及治疗依赖,其死亡原因为缺血缺氧性脑病。被告廖某已支付三原告各类赔偿款x元。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x.6元(不含已赔偿的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坪镇X村第二卫生室未答辩。

被告廖某答辩称:1、其不是适格主体;2、刘某开死亡的原因不明确,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三原告及死者刘某开的身份证明;

2、被告东坪镇X村第二卫生室的执业许可证,证明其法人代表及负责人为廖某,有效期为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

3、被告廖某的身份证明及执业资格证明;

4、安化县人民医院及湘雅附三住院病历复印件;

5、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益萸司鉴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开因过敏性休克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性癫痫,在排除外力作用的前提下,缺血缺氧性脑病为其死因,其生前损伤构成壹级伤残,需终生护理及治疗依赖;

6、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刘某开共用去医疗费x.23元;

7、长沙市住宿发票,证明刘某开在长沙市治疗期间陪护家属花去住宿费320元;

8、交通费发票3722元,证明刘某开从安化往返长沙救护车出车费用;

9、奶粉发票,证明刘某开治疗期间购买了120元奶粉维持生命;

10、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发票,证明在该所进行鉴定费用为1000元;

11、对证人刘某阶、林文光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某开发生过敏反应时的情况;

12、东坪镇政府两份调解笔录,证明刘某开死亡后基层调解组织对此事故进行过调处;

13、安化县人民医院、湘雅三医院的病危通知书;

1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刘某开的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60%的责任;

15、医疗事故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

被告廖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刘某开的死亡原因分析缺乏事实依据,没有做尸检,是一种主观推断;证据6认为应扣除在农村合作医疗办报销的医疗费;对证据7-13无异议;证据14认为廖某超出乡村医生用药范围的分析意见值得推敲,因廖某用药品是在乡村医生用药目录出台后生产的新药,但基本认可鉴定结论;证据15对鉴定费2200元无异议,但交通费不应每趟租用出租车。

被告东坪镇X村第二卫生室因未到庭,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廖某向本院提供了共计x元的收条,证明其已向刘某开家属支付了各项赔偿款x元,三原告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因刘某开在鉴定过程中死亡,对其生前构成壹级伤残的结论予以认可,其死亡原因因不具有唯一性,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证据14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原告对责任划分比例持异议,被告对分析意见中被告廖某医疗行为超出乡村医生用药目录的意见有异议,但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省医学会提出再次申请,该鉴定意见书已生效,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8月,被告廖某个人出资开办了东坪镇X村第二卫生室,该卫生室仅有廖某一人执业,伊溪村委既未对卫生室出资,亦未收取管理费。2010年8月15日,伊溪村村民刘某开因双眼充血、红肿等症状到东坪镇X村卫生室就诊,被告廖某诊断刘某开为结膜炎,并予以静脉滴注头孢哌酮钠舒某坦钠、病毒唑等治疗。8月16日,刘某开再次到该卫生室输液,用药与先一天相同,在输液过程中出现不适,廖某即予以肾上腺素及地塞米松注射等处理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刘某开随后被送入安化县人民医院救治,刘某开入院时浅昏迷,呼之不应,入院诊断为:1、过敏性休克,缺血性脑病;2、脑梗塞;3、应激性溃疡;4、急性结膜炎;5、肺炎。经降颅压、保护脑组织、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病情无明显好转。8月21日刘某开转入湘雅三医院,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心肺复苏术后;2、过敏性休克;3、肺部感染;4、双眼球结膜炎;5、继发性癫痫。予以降颅压、醒某、营养神经、抗炎、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等对症支持处理,刘某开一直呈浅昏迷状态,8月25日刘某开转回安化县人民医院治疗,于9月9日出院回家,9月19日刘某开家属申请法医学鉴定,法医临床检查所见:刘某开呈浅昏迷状,呼之不应,四肢肌力1级,肌张某高,对强疼痛刺激有反应。9月21日晚刘某开在家中死亡,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认为刘某开因过敏性休克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性癫痫,生前构成壹级伤残,需终生护理及治疗依赖,其死亡在排除外力作用的前提下,缺血缺氧性脑病为其死因。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对廖某的诊疗行为做医疗事故鉴定,益阳市医学会认为:1、医方是持有乡X村医生,具有合格的执业资格,但对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中使用“头孢哌酮钠舒某坦钠超出了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范围;2、患者发生“头孢哌酮钠舒某坦钠”所致过敏性休克后,医方未采取积极生命体征监测及处理措施特别是针对休克的处理未积极到位,促成了病人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发生及加重;3、病人最终死亡原因与缺血缺氧性脑病,严重脑功能障碍有关,与过敏性休克促成存在因果关系;4、病人特异性体质与发生药物所致过敏性休克有关,未积极后续治疗与造成患者死亡也有关,综上所述,本次医疗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60%)。刘某开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用:安化县人民医院医药费x.61元,湘雅三医院医疗费x.62元,共计x.23元。

2、刘某开治疗37天的误工费1581.75元,护理费15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住宿费320元,营养费120元。

3、交通费4722元,包括急救车费用3722元和鉴定所花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000元。

4、死亡赔偿金,因刘某开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x元。

5、丧某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x元。

6、赡养费和扶养费,刘某开之母张某已年满80周岁,共有四个子女赡养,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并按1/4计算,即5026.09元;刘某开之子刘某在其父死亡之时年满3周岁,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5年,并按1/2计算,即x.53元。

7、精神抚慰金,因刘某开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丧某、丧某、丧某之痛,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

8、鉴定费3200元。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5元。

被告廖某已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东坪镇X村第二卫生室已停业但未注销执业许可证,刘某开的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办报销8894元。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在刘某开就诊过程中,违反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的规定范围,导致刘某开发生头孢哌酮钠舒某坦钠过敏休克,抢救措施不到位,刘某开的死亡与缺血缺氧性脑病,严重脑功能障碍存在因果关系。经益阳市医学会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廖某应负主要责任。东坪镇X村第二卫生室虽登记为村X村集体未出资亦未进行管理,自始至终由被告廖某个人经营、执业,其实质为个体诊所,应由廖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东坪镇X村第二卫生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刘某开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廖某个人负责赔偿。但三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办报销的8894元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在损失内。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廖某应承担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35元的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廖某赔偿原告唐某、刘某、张某死亡补偿金、丧某费、抚养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x.21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余x.2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762元,三原告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义务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熊丽霞

审判员刘某立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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