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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丙、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赵某丁,男。系赵某丙之父。

被告魏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许昌县金三角市场107-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戊

住所:许昌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丙、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日申请追加实际购车人陈某某参加诉讼,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实际购车人陈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丁、被告魏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做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赵某甲医某某x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5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赵某丙无证驾驶本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25线x+270m。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陈某某的登记在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x号轿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魏某某无证驾驶本人的豫A-x号小型汽车相撞。后又与右侧豫K-x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丙辩称,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纯属原告赵某甲一人造成。事故发生前,我骑摩托车带的是赵某豪,原告赵某甲硬把赵某豪拉下来,非坐我的摩托车不可,在他坐车前我告诉赵某甲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并且驾驶水平不行,万一出现什么事情我承担不起。可原告赵某甲说只管带着我走吧,万一发生安全问题自己负责。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不得不带着原告走。而原告坐在车上不是抓住安全地方,而是来回的晃,使我失去了控制摩托车的能力,发生了交通事故。此事故的发生根本不是超越豫K-x号轿车造成,因当时豫K-x号轿车在我的摩托车后行驶。事故发生后,我也身受重伤,花去医某某近4000元,我的摩托车也被撞坏。我已支付原告x元钱,现原告已痊愈,我也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魏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我的豫A-x号车靠右正常行驶,看到被告赵某丙的摩托车处于失控状态高速飞驶时。采取紧急制动停车,车刚停住,被告赵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就撞到我的车左后方,我也是此次事故的受害者,不应当负任何责任。被告赵某丙酒后无证驾驶,非法搭载原告赵某甲等两位少年,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上以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检验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让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我不服,曾申请复核,但复核机关以原告已起诉为由不予受理。我的过错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导因素,况且我已受到禹州市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罚款500元,拘留15日)。综上所述,对此事故我不应负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辩称,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曾经申请复核但被驳回。我也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K-x号轿车是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2月3日在我关联公司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贷款方式所购车辆,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乙方(购车人)在付清全部车款和有关费用前,甲方(卖车人)保留车辆所有权给我公司,乙方对车辆只有使用权,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等与甲方无关。根据2000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00]X号司法解释规定:分期付款车辆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因买车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是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解决分期付款车辆保留所有权问题进行车辆登记而专门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此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强制险内承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次要责任(20%的责任)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护某某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较合适,营养费不符合规定,在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要求明显过高,交通费应去掉加油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明显偏高,应参照当地收入、原告也有过错等情况综合考虑,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后续治疗与伤残鉴定是矛盾的。

原告赵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的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禹公安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郑州惠安手外科医某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郑州惠安手外科医某出具的入院证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时和出院时的伤情状况及住院18天的事实;5、郑州惠安手外科医某住院费票据一张计x元,禹州市第二人民医某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400元,禹州市X乡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66元。证明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某某x元;6、许昌钧州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一份计700元,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支出费用700元的事实;8、郑州惠安手外科医某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需x元;9、交通费票据二十三张计367元及加油费票据三张计600元,证明原告及护某人员在为原告治伤花去967元交通费;1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卡一份,证明豫K-x号车投保情况。

被告赵某丙、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豫K-x号车系分期付款车辆,合同约定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豫K-x号车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10无异议,原告及其他五被告对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均有异议,认为证据8交通费与治疗情况不相符,600元加油费应扣除,另外有9张计119元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也应扣除。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间、人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三张计600元加油费与事实不符,其中几张计119元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以上这些交通费票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为248元(967元-600元-119元)。六被告认为证据9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仅凭经治医某出具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发生二次费用需x元。另外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后续治疗费用应以鉴定为依据或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六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他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其在法定的期间向作出该认定书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未被受理,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被告魏某某所提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其他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赵某甲对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分期付款车辆在购车款未付清前,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做为所有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赵某丙无证驾驶本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25线x+270m处(方山镇X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登记至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x号轿车时,与对向行驶被告魏某某无证驾驶本人的豫A-x号小型汽车相撞,后又与右侧豫K-x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赵某丙及其乘车人赵某甲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甲被送至禹州市X乡中心卫生院简单包扎后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某救治,后被送至郑州惠安手外科医某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某某x元。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强行超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检验的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后车超车时,未降低速度、靠右行驶,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使左上肢上臂内侧半环形裂伤术后遗留左手中指、环指、小指近指关节屈曲20°,不能伸直,功能丧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伤残。自原告赵某甲受伤(2009年5月3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09年9月24日)共计145天。被告陈某某的豫K-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赵某甲在治疗期间,被告赵某丙支付原告x元。诉讼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某某x元。另查,河南省2007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534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许昌市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强行超车,与被告魏某某无证驾驶其本人未依法检验的豫A-x号车相撞,后又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的豫K-x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被告赵某丙及其乘车人赵某甲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某辩称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魏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时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豫K-x号车车主,应在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豫K-x号车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车人,不实际占有经营肇事车辆,其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丙辩称此事故是由原告造成,原告不让其承担责任,其已赔偿原告x元,应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况且被告事先纵然有事不负责的声明也属无效,被告仍应赔偿,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他在此事故中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丙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丁作为被告赵某丙的父亲,应在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诸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赵某甲要求诸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甲应得的赔偿为:1、医某某x元(x元+400元+66元);2、护某某470元(9534÷365×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天数18×10元);4、营养费180元(住院天数18×10元);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4454×20×20%);7、交通费2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以上七项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某某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某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48元,共计x元,扣除已先予支付的医某某x元,还应支付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4567.2元[(x-x+180+180)×20%]。被告赵某丙的监护某赵某丁应赔偿原告赵某甲x.6元[(x-x)×60%],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4121.6元。被告魏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甲4707.2元[(x-x)×20%]。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甲140元(700×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套、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x.2元。

二、限被告赵某丙的监护某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4121.6元。

三、限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4707.2元;

四、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140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80元,原告赵某甲承担1496元,被告赵某丙的监护某赵某丁承担119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397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97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志军

审判员: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付进仓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蔡某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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