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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6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9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徐某堂、徐某(二人已判刑)预谋后,由徐某在外望风,徐某某、徐某堂到被害人李某某居住在驻马店市第三中学的家中,将李某某的妻子王某某用尼龙绳捆绑后实施抢劫,抢走人民币1560元、港币200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以抢劫罪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到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实施抢劫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抢劫过程中仅实施了拿钱行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不是抢劫犯罪的提意者,未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本案中的入户抢劫行为不属于1979年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范围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徐某堂、徐某(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到位于驻马店市第三中学的李某某家附近,趁李某某外出之机,由徐某在外望风,徐某某、徐某堂以找李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兑换外币为由进入其家中,二人用尼龙绳捆绑王某某的手脚,并用布堵其嘴,抢走李某某家中存放的人民币1560元、港币200元。后三人离开现场分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于庭审后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现金4000元,李某某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⒈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下午三点多我在门口坐着时,院门没有锁,突然进来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人一手捂我的嘴,一手搂我的腰把我拽到里屋,另一人进屋后,两人把我捺倒在地,用东西堵住我的嘴,用绳把我的手脚捆住,并不让我报警。两人在屋内翻床头柜、找东西,十几分钟后一块走了。我见翻东西的人往裤兜里捅,好象怕东西掉出来。直到五点钟我外孙回来才把我解开找我老伴报案。我屋里的钱一般都在大柜子里和床头柜里放着,我爱人知道具体数目。

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通过换国库券认识了自称确山竹沟人的徐某,案发当天下午一个准备换国库券的男子到我家说换不成,他走五分钟后我就去文化宫打麻将了。约五点钟时,肖某德喊我说家里出事了,我回去看到屋里很乱,公安人员已经到了。我爱人说放在床头柜里的人民币被人拿走了,经过清点,我被抢的有人民币4885元、国库券5400元、100美元和200元港币。

⒊同案犯徐某证言:我在一九九四年经人介绍了解到李某某换外币和国库券。我曾经和徐某堂以换国库券为名领李某某到确山瓦岗乡两次,目的是想抢劫老李某的现金。由于我怕出意外,就对老李某国库券已被换完,不让老李某了。因为我们三个都有快到期的贷款没还,后来我和徐某堂、徐某某就商量抢老李某事。当天下午三点钟,我们商量后让徐某堂以到朱洼换国库券为名到老李某,老李某不去并出门了。我把车子放在教学楼后面站着等了十五分钟,徐某堂与徐某某从老李某快步走出来,我们都离开了三中。当晚听徐某堂和徐某某说,他们对老李某爱人说有三张美元要换,等她转身开柜子门后,徐某某上前搂住她的脖子,徐某堂将她捺倒在地,将她捆住后,用袜子堵住她的嘴,抢了1600元钱和200元港币,徐某某给我五张百元的人民币、两张百元的港币。

⒋同案犯徐某堂证言:听徐某说李某某有钱,我就和徐某、徐某某商量决定去把李某某骗出来抢他的钱。徐某把我和徐某某领到老李某后到外面望风,我和徐某某到老李某对他爱人说想用美元换人民币,趁她到屋里取钱时,徐某某从后面抱住她并将她按倒在地,用绳子捆住她的手脚,让我找东西堵住她的嘴。徐某某在里屋柜子里搜出钱装在自己衣服内后,我们就赶快离开现场。回去的路上,我和徐某某数了一下,共计1760元,其中两张是200元外币。我和徐某某各分530元,徐某分500元和200元外币。

⒌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有关其伙同徐某、徐某堂到李某某家中对王某某实施捆绑、堵嘴后劫取人民币1560元、港币200元的供述,与其庭审供述内容一致,并与其同案犯徐某、徐某堂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⒍书证:

⑴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驻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均对涉及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对同案犯徐某、徐某堂依法作出了有罪裁判。

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收押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查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案发后逃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X村居住生活,后于2009年11月26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⑶中国银行驻马店支行财务会计科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时的外汇牌价,100港币折合人民币104.75元。

另有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及本院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经查证属实,证明庭审后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李某某已对徐某某表示谅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560元、港币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积极参与共同抢劫犯罪,与其同案犯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因本案发生于1997年刑法实施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基本原则,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定罪量刑。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已经取得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的经济损失,并已对徐某某表示谅解,可作为对徐某某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的其仅实施拿钱行为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某未提出犯意、未对被害人实施捆绑、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同案犯证言及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可相互印证,证明徐某某积极参与了与同案犯徐某、徐某堂的犯罪预谋,在具体实施抢劫犯罪中与该二人密切配合、分工合作,抢劫得逞后又与该二人共同分配赃款,其与同案犯之间只是分工不同,没有主从犯之分,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范围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徐某某负案在逃多年被抓获归案的情况,不宜对其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范围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杰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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