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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携带10.50克甲基苯丙胺和23.70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准备乘坐重庆北至秀山K585次列车,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三品安检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三联单、提取称量笔录、称量告知笔录、尿液鉴定结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检验报告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刘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持当日K585次重庆北至秀山的旅客列车车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在该站三品安检口处,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盘问和要求进行例行安全检查。执勤民警在女安检员的协助下从其左裤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四包和装有红色片状可疑物的小号红色香水瓶一个,从其右裤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和蓝色塑封袋包装的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各一包以及装有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的蓝色香水瓶一个(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收缴)。公安机关于同日当着刘某的面将可疑毒品称量,五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为4.50克、0.30克、2.50克、0.90克、2.30克,共计10.50克;红色香水瓶、蓝色香水瓶及蓝色塑封袋内的红色片状可疑物分别为4.50克、4.60克、14.60克,共计23.70克。同年8月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刘某携带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片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刑警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刘某的归案经过;

3.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火车票,证实从刘某处扣押可疑毒品八包及2009年8月15日重庆北至秀山K585次旅客列车火车票一张;

4.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赃物三联单,证实扣押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5.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刘某的身份情况;

6.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提取称量笔录、称量告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扣押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五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4.50克、0.30克、2.50克、0.90克、2.30克,三包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4.50克、14.60克、4.60克,并已将称量结果告知刘某;

7.证人李国林(系重庆北站站前派出所保安)证言,证实刘某在重庆北站三品安检口接受检查时被查出携带可疑毒品;

8.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刘某携带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9.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自己携带毒品在该站三品安检口处被查获,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刘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10.50克甲基苯丙胺和23.70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伍少波

审判员王&x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确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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