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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百泉信用合作社与侯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1999-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新经终字第401号

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新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辉县市百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新乡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女,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洪涛,新乡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县市百泉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百泉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存单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1999)辉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辉县X镇X村民张红秀于1985年10月3日在百泉信用社存款(略)元,期限三年,1988年10月3日到期,月息6厘9毫,百泉信用社下设的小屯信用站信贷员为张红秀出具定期储蓄存单一张,该存单到期后,张红秀未支取。1997年3月15日,张红秀因车祸死亡后,侯某某持存单到百泉信用社取款被拒绝,于1999年4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百泉信用社支付该笔存款本息。诉讼中,百泉信用社辩称该存单及存款是假的,但不能提供该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百泉信用社提出反诉,要求侯某某偿还张红秀生前在信用社的贷款四笔本息(略).81元,其中第一笔贷款金额5000元,贷出时间为1983年7月18日,1983年10月17日到期,百泉信用社不能提供付出贷款的凭证。第二笔金额为2800元,贷出时间1984年10月18日,到期日为1985年4月18日,该笔贷款借据上借款人为张洪秀,现金付出传票无张红秀签字。第三笔贷款金额为(略).8元,借款用途栏为张勤良转张红秀,贷出日期为1986年8月4日,到期日为1989年8月4日,借款契约和会计记帐凭证上仅有张红秀手章。第四笔贷款金额为3200元,贷出日期1986年7月25日,到期日为1988年7月25日,贷款契约和会计凭证上有张红秀手章,未有本人签字。但后两张手续上,借款日、到期日有明显涂改。对上述四笔贷款上的手章,侯某某及袁福美均称张红秀无手章。诉讼中,侯某某提供1990年7月17日辉县X乡政府颁发的其与张红秀登记的X号结婚证。1993年4月1日辉县市公安局签发的户口本上,注明袁福美系张红秀之妻,袁福美与张红秀之父张珠均证明张红秀生前未与袁福美离婚,但二人对(略)元存单不主张权利。百泉信用社提供金河屯村委会证言证明张红秀生前有贷款和信用社每年多次找村干部接洽催款,因张红秀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未能追回。

原审认为:张红秀在百泉信用社的存款(略)元,百泉信用社辩称是假的,但不能提供不真实的证据。因此,应认定该存款是真实的。侯某某与张红秀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本院不予审理。侯某某与张红秀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存单又是善意取得,袁福美、张珠对此存款不主张权利。侯某某要求百泉信用社支付该存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采纳。百泉信用社辩称侯某某支取存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取款自由为储蓄的基本原则之一,其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百泉信用社的反诉四笔贷款,因其提供的贷款证据有涂改,借据与放款凭证不符且无张红秀签字,袁福美、侯某某又均称张红秀生前没有手章。故不予认定,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储蓄管理条例》第14条、第38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百泉信用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存款本金(略)元,1985年10月3日至1993年3月1日的利息(略).03元(其中1985年10月3日至1988年10月3日利息为(略).23元,1988年10月3日至1993年3月1日利息为(略).80元)及从1993年3月1日以后至该存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该存款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2)驳回被告百泉信用社要求原告侯某某清偿张红秀生前贷款本息(略).81元的反诉请求。诉讼费7925元(含反诉费5000元),均由被告百泉信用社承担。

百泉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张红秀与结发妻袁福美没有离婚并生育三个子女,侯某某与张红秀系重婚,其婚姻关系是非法的,侯某某既不是存单的共有人,也不是合法的继承人,又不能提供合法继承人授权证明书,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受法律保护。(2)退一步讲,若侯某某取得张红秀的存款遗产,其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清偿张红秀生前在我社贷款本息的义务。(3)原审判决剥夺了张红秀三个子女的继承权,漏列原告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侯某某答辩称:张红秀在百泉信用社的存单是真实的,这是本案的基本证据和事实,侯某某与张红秀系夫妻关系,领有结婚证并生育有子女,属于合法夫妻,是合法的存单持有人,完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存单纠纷,而不是继承纠纷,百泉信用社拒绝支付存单款项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侯某某是否涉嫌重婚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受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鼓励个人参加储蓄,取款自由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侯某某持百泉信用社开具的定期储蓄存单手续完备,且已到期,百泉信用社拒绝支取,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侯某某起诉百泉信用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侯某某起诉的存单纠纷和百泉信用社反诉的借贷纠纷,婚姻和继承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百泉信用社上诉侯某某与张红秀婚姻关系不合法、不是法定继承人、剥夺了张红秀三个子女的继承权及其侯某某取得张红秀存款遗产,应当清偿张红秀生前在信用社贷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百泉信用社反诉侯某某应清偿张红秀生前在信用社的四笔贷款。该四笔贷款除了原审查明的在借贷手续上存在的问题外,百泉信用社虽提供了金河小屯村委会1999年6月6日证明张红秀在该信用社有贷款及该信用社每年催收贷款的情况,但借款时间已长达13年-16年之久,百泉作用社无证据证明其直接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百泉信用社的反诉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予保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百泉信用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5元,由百泉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尔才

审判员崔秀英

审判员侯某枝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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