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卢某乙,又名卢某,男,汉族。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二OO八年我欲转让位于白土岗镇X村与板山坪镇X村交叉路口双庙车站一副食门市部,后与卢某达成共识,双方于二OO八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正式盘点交接,共计339笔,合计x.50元,手续交接完后隔日,卢某付给我货款x元,下余6800元,由卢某写下欠条,当时双方约定五至七天还清,我答应他七天还清,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另外在我经营期间,卢某在我处赊欠货款,下欠166元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966元及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另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元,通信费5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卢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货品台帐一份,共计29页。
3、流水帐一份,共计4页。
被告卢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卢某辩称,我下欠卢某甲共计6966元货款如数给,利息不支付,因为我欠的是货款,不是现金,支付利息不合理。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合理的给,不合理的不给。另外,他转给我的货很多是陈货,积压着卖不动,设备估价水分太大。
被告卢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法庭调取的证据有:
1、对原告卢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
2、对被告卢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二OO八年三月六日(农历正月二十九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将位于白土岗镇X村与板山坪镇X村交叉路口双庙车站一副食门市部转让给被告,经盘点交接包括设备合计款x.50元,原告将门市部钥匙及相关证照一并交于被告,门市部债权债务原告未转让,双方无其它约定。被告于二OO八年三月七日开始经营该门市部,二OO八年三月八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68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下余货款的时间。另查明在原告经营该门市部期间,被告赊欠货款206元,在被告经营该门市部期间,原告赊欠货款40元,双方冲抵后,被告仍欠原告166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696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6966元及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另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元,通信费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96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事后也未达成协议,欠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立案之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用,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也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有积压货及设备估价过高,因被告在门市部转让时未提出,且已经营该门市部一年有余,其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某甲欠款共计人民币69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宋伟
代理审判员杨雪营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惠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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