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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穿青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林某书(已判刑)经商议后,来到贵阳火车站南头沙冲铁桥上,持刀抢得旅客瞿某某人民币40余元及手机(摩托罗拉C375型价值人民币940元)一部。200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林某书经商议后,来到贵阳火车站南头沙冲铁桥上,持刀抢得旅客郭唆某和郭春某人民币200元及手机两部(诺基亚3310型价值人民币200元、诺基亚3315型价值人民币200元)。

公诉机关依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从犯,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林某书(已判刑)经商议后,来到贵阳火车站南头沙冲铁桥上,持刀抢得旅客瞿某某人民币4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940元的摩托罗拉C375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人瞿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04年11月24日晚,被两个人持刀抢劫,抢走身上人民币40余元及摩托罗拉C375型手机一部;

2.同案人林某书的供述,证实二人在贵阳火车站南头沙冲铁桥上,持刀从一名男子身上抢得人民币40余元及手机一部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二人持刀对一男子实施抢劫的过程,与同案人林某书的供述相互印证;

4.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筑价认字(2005)第X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40元;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的时间及地点。

二、2004年12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林某书(已判刑)经商议后,来到贵阳火车站南头沙冲铁桥上,持刀抢得旅客郭唆某和郭春某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诺基亚3315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人郭唆某、郭春某的报案陈述,证实二人于2004年12月10日晚被两名男青年持刀抢劫,被抢走人民币200元及手机两部的事实;

2.同案人林某书的供述,证实二人在贵阳火车站南头沙冲铁桥上,持刀从两名男子身上抢得人民币200元及手机两部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二人持刀对两名男子实施抢劫的过程,与同案人林某书的供述相互印证;

4.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筑价认字(2005)第X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的时间及地点。

此外,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车票一张,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及经过;

2.贵阳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支队贵阳刑侦大队的提取清单,证实提取弹簧卡子刀和单刃杀猪刀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刘某,证实民警搜出杀猪刀及卡子刀的过程;

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弹簧卡子刀系林某书持有,单刃杀猪刀曾在其家中见过的事实;

5.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05)贵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已对林某书判处刑罚;

6.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7.贵阳铁路公安处(2005)公刑现照字第X号现场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无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相互结伙持械在贵阳火车站南头沙冲铁桥上,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称其系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与林某书共同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主从地位不明显,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仁厚

审判员陈洪

审判员赖佳鹃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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