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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闫某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63年3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闫某某(又名闫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3日。

被告尹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5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闫某某、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某某、尹某因做生意于2009年6月11日及29日分两次借我现金1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到后,经追要无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6月29日借条1份,用于证实借款5万元的事实。

2.2009年6月11日借条1份,用于证实借款10万元的事实。

3.2009年6月25日闫某某证明1份,用于证实“闫某”与闫某某系同一个人。

4.2009年8月1日闫某某与何某某协议一份。用于证实从2009年8月1日起支付本金15万元的利息每月3500元的事实。

被告闫某某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用于还债和赌博用了。

被告尹某辩称:我知道10万元借款一事,说是做生意用的,但没有见过钱。

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调查闫某某笔录一份,证实借款15万元及用于做生意的事实。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闫某某、尹某系夫妻关系,因建铁塔,做门窗生意,于2009年6月11日借了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以贺庄村二被告所有的楼房做抵押,由二被告书写一借条,其内容是:“今借到何某某现金拾万元,借期半年,从2009年6月X号至12月X号,并经夫妻双方商议,同意用贺庄村一幢楼房作抵押,借款人:闫某、尹某(签名并加捺指印)2009年6月11日”。2009年6月29日被告闫某因做生意借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到何某某现金5万元整,还款日期2009年7月30日止,借款人闫某(签名打并加捺指印),2009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以闫某某为甲方,何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1份,其主要内容:“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议,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x元,共计借条二张,从2009年8月1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3500元整,在每月25日前由甲方存入乙方的存折卡上,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将委托他人代表本人向甲方收取,如甲方支付现金利息超时一天,乙方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每天按壹佰元收取计算,协议人:甲方闫某(指印),乙方何某某(签字捺指印),2009年8月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分两次借到原告人民币15万元,即2009年6月11日借款10万元和2009年6月29借款5万元。2009年6月11日借款10万元有二被告共同打的借条一份,2009年6月29借款5万元有被告闫某某打的借条一份,两份借条经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借款后未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借款,后被告闫某某于2009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对15万元借款约定了每月3500元的利息(即月息2.33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属于事后对借款协议的补充约定,被告闫某某虽然在庭审中要求对该协议上的签名字迹及指印进行鉴定,但是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故借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2009年6月11日借款10万元系二被告共同打条,并以共同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二被告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2009年6月29日闫某某以个人名义借款5万元,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闫某某辩称借款一部分用于赌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某某、尹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何某某人民币15万元,并从2009年8月1日按月息2.33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闫某某、尹某互负连带清偿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闫某某、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赵平

审判员吴丰成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邢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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