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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明职务侵占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06年5月份至2007年7月份期间,利用其担任南召县X乡信用社监测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编造他人名字、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先后从南召县X乡信用社进行虚假贷款,其中,于2006年6月19日编造田××的名字贷款x元;于2006年8月1日编造田××的名字贷款x元;于2006年12月24日编造王×的名字贷款x元;于2006年11月25日编造段×的名字贷款8000元;于2007年1月13日编造赵××的名字贷款x元;于2007年1月25日编造李××的名字贷款x元;于2007年3月14日编造张××的名字贷款x元;于2007年3月24日编造张×的名字贷款x元;于2007年3月6日编造吕×的名字贷款7000元;于2006年9月14日编造王×的名字贷款x元;于2007年5月30日、2007年6月6日、2007年6月18日编造马×的名字三次分别贷款9000元、x元、9500元;于2006年9月29日编造张×的名字贷款4000元;于2006年10月8日编造郭×的名字贷款x元;于2006年10月7日编造李×的名字贷款x元;于2006年10月21日编造张×的名字贷款4000元;于2006年11月25日编造段×的名字贷款x元;于2006年11月26日编造张×的名字贷款x元;于2006年12月13日编造李×的名字贷款x元;于2006年8月30日编造余×的名字贷款x元;于2007年4月19日编造邓×的名字贷款x元;于2007年5月10日编造田×的名字贷款x元;于2007年5月10日编造李×的名字贷款x元;于2007年5月10日编造张×的名字贷款x元;于2007年6月6日编造张×的名字贷款9500元;于2007年7月19日编造查×的名字贷款9500元;于2007年6月5日编造李×的名字贷款x元;于2006年5月26日编造马×的名字贷款5000元;于2006年11月10日冒用马×的名字贷款5000元;以上30笔共计51.05万元,被告人黄某乙将钱贷出后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亲属将以上款项全部退还至南召县X乡信用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证人李×、马×、王×、李×、张×、陈×、查×、曹×、张×、李×、刘×、邓×、刘×、贺×、马×、王×、马×、刘×、黄×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利用其担任南召县X乡信用社监测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冒名和编造虚假名字贷款的手段,将本单位资金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将涉案款予以退赔,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张长群

审判员席兵

二○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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