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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倪某丙诉倪某丁、倪某丁、徐某某、胡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倪某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倪某丁,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倪某丁,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倪某丁,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原告倪某丙诉被告倪某丁、倪某丁、徐某某、胡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经审理后,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判决。两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追加了倪某丁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倪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丁、倪某丁、徐某某、胡某某因用其他方法无法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四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倪某丁收到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倪某丙诉称:被告倪某丁系原告李某甲前夫,原告倪某丙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倪某丁所生之女,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倪某丁、倪某丁之母。原告与被告倪某丁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0年生一女倪某丙,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浦东新区X乡X村北四队第x号、x号私房共XX间,面积XXX平方米。按照1991年注册在编登记名册,XX间房屋应属于倪某丁、倪某丁、徐某某、李某甲和倪某丙五人共有。1994年3月,被告徐某某与倪某丁利用两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倪某丁、倪某丁共有的宅基地擅自申请造房,只以被告倪某丁、徐某某、倪某丁的名义申请翻建了X上X下共X间房屋。倪某丁是申请建房时用的假名、不能作为房子的权利人。1995年4月,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倪某丁、倪某丁、徐某某签订了分房协议书,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倪某丁出资人民币XXXX元分得北面X上X下一间平房共X间房屋。被告倪某丁分得南面X上X下X间房屋。分房协议没有涉及到外人,徐某某的女儿倪某丁在1988年4月户口即迁出系争房屋。但双方对上述分割方案并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故应由两原告及被告倪某丁、倪某丁、徐某某五人共同拥有上述XX间房屋的所有权。1997年李某甲与倪某丁在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中,女儿倪某丙随李某甲共同生活,李某甲只分割了部分家电和部分存款,李某甲迁出系争房屋,居住自行解决。调解书中没有涉及五人名下共有的XX间房。原告母女两人长期靠租房居住度日。两原告现要求重新分割,并要求将其中X间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倪某丁、倪某丁、徐某某、胡某某未到庭,在原审中辩称:1982年4月30日,被告徐某某申请并获批准将祖传的老房拆除后建造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X上X下房屋,实际建造了X上X下房屋及X间平房,而在主房南面还有祖传平房X间。1991年对上述房屋做宅基地使用证时,主房西首X上X下房屋及主房南面X间平房的立基人口为被告倪某丁、徐某某二人。主房东首X上X下及东首X间平房的立基人口为被告倪某丁、徐某某、原告李某甲、倪某丙四人。1994年3月,被告倪某丁、徐某某、被告倪某丁之妻胡某某(申请表上错写为倪某丁)共同申请将主房南面的X间老房拆除,重新建造了X上X下房屋。1995年4月,被告倪某丁与倪某丁之间因居住问题产生矛盾,经村委会主持,被告倪某丁、倪某丁、徐某某签订了协议,约定将北面X上X下及X间平房产权归被告倪某丁所有,南面X上X下房屋产权归被告倪某丁所有(其中X间房屋由被告徐某某居住)。因上述房屋均由被告徐某某出资建造,尚欠债务X万元,由被告倪某丁负担XXXX元及XXX元打井的费用、被告倪某丁负担x元。1997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倪某丁离婚,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了在上述房屋中的权利。故原告李某甲已无权再次要求分割,而原告倪某丙在系争房内只有居住的权利,但无权分割房屋产权。

第三人倪某丁未到庭,但表示不放弃在系争房屋内的权利。

原告李某甲、倪某丙在原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1991年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及其附图、面积计算表,1994年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用地执照,1995年被告倪某丁、倪某丁、徐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收据,(略)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1997)浦民初字第X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倪某丁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民事调解书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被告倪某丁、倪某丁、徐某某、胡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被告倪某丁与胡某某的结婚证、倪某丙的户口簿。

经本院在原审中依职权调查,(略)村民委员会对1994年3月建房用地申请表上倪某丁名字的由来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1994年被告徐某某为了给被告倪某丁建造婚房,要求将被告倪某丁未来妻子的面积也一并申请在内,所以在家庭成员栏内填写了倪某丁的名字作为被告倪某丁的妻子,而根据相关户口记录,被告倪某丁妻子的名字应叫胡某某。

原审的质证情况如下,四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审依职权调取的(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四被告无异议,并表示1994年3月将XX号房屋南面X间平房拆除建造X上X下房屋(即XX号房屋)的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倪某丁即为胡某某,因当时一直呼胡某某小名为“某某”,不知其学名,向村里申请时也以“某某”称之,村里可能就据此写为“倪某丁”。两原告则认为,其并不知被告倪某丁与胡某某同居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倪某丁的名字系伪造的,被告倪某丁未来的妻子没有申请房屋的权利。原审认为,申请表上列明倪某丁年龄为XX岁,而胡某某在当时的虚岁年龄恰为XX岁。被告倪某丁与胡某某的女儿倪某丙于19XX年XX月XX日出生,则被告倪某丁与胡某某至少在19XX年X月左右即有夫妻之实(19XX年X月XX日,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村委会的证明,应能确认19XX年X月申请建房时,被告徐某某某将胡某某(“倪某丁”)作为被告倪某丁未来妻子申请了建房面积。原审对上述村委会的证明予以确认,胡某某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二审中,法院调取了徐某某在19XX年时申请建房(原门牌号金桥镇X村大倪某桥XX号、现XX号房屋)的《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申请人为徐某某,家庭成员有倪某丁(徐某某的丈夫)、倪某丁(儿子)、倪某丁(女儿)、倪某丁(儿子)。倪某丁的户籍资料证明,倪某丁于19XX年X月X日死亡,倪某丁于19XX年X月XX日迁往花木同乐X队。

重审中,本院给倪某丁做的谈话笔录中,倪某丁表示不放弃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故本院通知倪某丁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重审中,承办人于2009年2月25日到系争房屋现场勘看。系争的XX号房屋已被动迁实施单位拆除,XX号房屋尚没有动迁。本院通过上海某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某某(控股)公司(拆迁人)与倪某丁(被拆迁人)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简称拆迁协议)。该协议显示,倪某丁被安置房屋X套,俱进路XXX弄XX号XXX室,莱阳路XXXX弄X号XXXX室。本院又于2009年5月25日到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查询X套房屋产权。俱进路XXX弄XX号XXX室(XX.XX平方米)的产权人是上海市浦东某某(控股)公司,莱阳路XXXX弄X号XXXX室尚没有房屋产权信息。

庭审中,两原告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倪某丁的权利,两原告表示,倪某丁从没有向法院提出过分房的诉讼,她说不放弃权利没有证据。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和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系缺席审理。但是,从尊重事实的角度出发,本案查明的事实仍依赖原审中被告的陈某、举证和质证。在审查了双方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照职权调查的证据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当事人身份关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倪某丁19XX年X月登记结婚,19XX年X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倪某丙系两人所生之女。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倪某丁、被告倪某丁、第三人倪某丁的母亲。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倪某丁系夫妻。徐某某的丈夫倪某丁于19XX年X月死亡。

2、房屋建造过程。被告徐某某于19XX年X月申请将在川沙县金桥公社金明大队的三间平房翻建成X上X下楼房。《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记载如下,申请人为徐某某,家庭成员有倪某丁(丈夫,XX岁)、倪某丁(儿子,XX岁)、倪某丁(女儿,XX岁)、倪某丁(儿子,XX岁)。同年4月30日,金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给徐某某的《建房用地执照》载明,批准建房X间层数X层,共计XXX平方米,原房翻建,拆除全部老房。实际上,徐某某建造了X上X下房屋及X间平房,原门牌号为(略)大倪某桥XX号(简称原XX号),现门牌号为(略)大倪某桥XX号(简称XX号)。倪某丁于19XX年X月XX日迁往花木同乐,倪某丁于19XX年X月X日死亡。1991年11月,上述房屋在申请宅基地使用证时被分为两个使用证:其中,沪集宅(川)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原XX号房屋西首第X间楼房及西首第X间平房(占地面积XX平方米)核定的立基人口为两原告、被告倪某丁及徐某某(徐某某为二分之一的人口);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原XX号房屋西首第X间楼房和原XX号房屋南面的祖传平房X间(占地面积XXX平方米)核定的立基人口为被告倪某丁及徐某某(徐某某为二分之一的人口)。

1994年3月,倪某丁提出申请将原XX号房屋南面祖传的X间平房翻建。《上海浦东新区X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如下,申请人倪某丁(XX岁,户主),家庭成员徐某某(XX岁,母),倪某丁(XX岁,妻)。1994年3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乡人民政府发给倪某丁的建房用地执照载明,倪某丁获准在宅基地上建房X间层数X层,用地面积XX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XXX平方米。倪某丁实际将X间平房拆除后建造了X上X下房屋(门牌号为(略)大倪某桥XX号)。

1995年4月4日,被告倪某丁、倪某丁、徐某某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书,约定:北面X上X下房屋及X间平房(即原XX号、现XX号中的西首X上X下及西首第X间底层房屋)的居住及房屋产权归被告倪某丁所有,南面X上X下房屋(即XX号的房屋)的居住及产权归被告倪某丁所有(其中X间归被告徐某某居住使用);被告徐某某建房所欠债务X万元由被告倪某丁承担XXXX元、被告倪某丁承担x元。当日,被告倪某丁即支付被告徐某某XXXX元及装自来水和打井款XXX元。被告倪某丁在与原告李某甲离婚后未提交加层申请即将原XX号(现XX号)房屋中的西首第X间平房加建为两层楼房,2005年又未经申请在前述房屋的东首加建了X上X下房屋。

3、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倪某丁之间的相关诉讼。1997年1月,原告李某甲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倪某丁离婚。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房产为位于(略)大倪某桥原XX号(现XX号)的X上X下房屋及X间平房共X间房屋。在本院主持的1997年2月19日的调解笔录中,关于婚后财产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冰箱X只、洗衣机X只、金戒指X只、耳环X付归李某甲所有,其余财产(包括座落金桥镇X村大倪某宅原XX号X上X下X平顶)均归被告所有。1997年2月26日的谈话笔录中,承办该案的审判员问李某甲,房产产权涉及到倪某丁的妹妹,如何处理李某甲表示上述房屋无论将来如何处理,也不管当初村委会见证的倪某丁、倪某丁、徐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有无生效,原告均放弃上述房屋的产权。据此,审判员告知,既然李某甲有这样的表态,本院记录在案,上述房屋产权不管将来如何处理,李某甲都没有权主张。李某甲表示明白了。同日,本院出具了(1997)浦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倪某丁协议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倪某丁自愿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倪某丙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家庭财产中电冰箱X台、洗衣机X台、金戒指X枚、金耳环X付、存款x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其余财产彩电X台等归被告倪某丁所有,原告李某甲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被告倪某强x元;离婚后原告李某甲迁出(略)大倪某桥原XX号(现XX号)房屋,原告李某甲的居住自行解决。后原告迁出上述房屋,携女在他处居住。

2005年7月,原告李某甲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略)大倪某桥原XX号(现XX号)X间房屋。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甲在离婚诉讼中已明确放弃了上述房屋的产权,无权再主张分割,据此驳回了原告李某甲的诉请。原告李某甲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原告李某甲又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李某甲再审的申请。

4、房屋现在情况。

2008年12月31日,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某某(控股)公司与被拆迁人倪某丁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还列有倪某丁再婚的妻子黄某某和孩子倪某丁,但未在协议上签字),被拆迁的XX号房屋建筑面积XXX平方米。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x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x元、搬家补助费XXXX.XX元、设备迁移费XXXX元、房屋装修费x元、其他费用x.XX元。安置房屋X套,X套为现房,位于浦东新区X路XXX弄XX号XXX室(XX.XX平方米),X套为期房,位于浦东新区X路XXXX弄X号XXXX室。X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XXX.XX平方米。期房安置过度期XX个月,暂发XX个月过度费计XXXX.XX元,现房一次性发过度费X个月计XXXX.XX元,奖励费和速迁费计x元。以上合计拆迁人实际给付被拆迁人x.XX元。

系争的XX号房屋现已被拆除。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到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查询X套安置房屋产权。浦东新区X路XXX弄XX号XXX室的产权人是上海市浦东某某(控股)公司,浦东新区X路XXXX弄X号XXXX室尚没有房屋产权信息。

审理中,本院多次向两原告询问,鉴于系争的XX号房屋已被拆除,是否在动迁协议安置的房屋内主张权利。两原告均不同意,坚持在原来的XX间房屋的基础上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之一,李某甲对系争房屋是否有产权。

1997年,李某甲与倪某丁离婚诉讼时,倪某丁提交了三方协议。双方在法院主持下曾达成调解将原XX号(现XX号)房屋中X上X下楼房及X间平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倪某丁所有。但承办法官认为上述房屋涉及到倪某丁。在与李某甲的谈话中,告知原XX号(现XX号)房屋涉及倪某丁的份额。李某甲表态,上述房屋无论将来如何处理,也不管当初村委会见证的三方协议有无生效,原告均放弃上述房屋的产权。承办法官明确告知李某甲上述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在原告李某甲2005年起诉的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本院判决明确了李某甲与倪某丁离婚案的民事调解书中“其余财产等”应当包含夫妻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原告李某甲当时放弃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及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原告李某甲要求再次分割房屋产权的诉请。故,原告李某甲对原XX号(现XX号)房屋已放弃权利,无权再次主张。至于XX号房屋,原告李某甲未作为建房申请报告的家庭成员、不是土地使用权人,李某甲对该房屋并不拥有产权,故亦无权主张。因此,原告李某甲要求分割系争XX间房屋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之二,原告倪某丙对系争房屋是否有产权。

首先,原告倪某丙是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即原XX号房屋西首第X间楼房及西首第X间平房)核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该X间房屋在1982年建造,当时倪某丙尚未出生,不可能对该X间房屋的建造出资出力从而获得原始物权。其次,倪某丙是否有产权关键在于1997年其父母(倪某丁、李某甲)离婚时倪某丙是否有产权。按照当时的政策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私房未成年人没有产权,则倪某丙虽然列为宅基地使用人但对房屋并没有产权。倪某丁、李某甲离婚时的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其余财产等归倪某丁所有,其余财产已包含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所有权,并在离婚时已经作了处理。再次,2007年12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宅基地房屋中未成年人权利的确认,是《物权法》实施(2007年10月1日)后作出的新的执法意见。本案上述系争的原XX号的X间房屋产权已经处理完毕,不适用高院的该执法意见。另外,原XX号房屋已经拆除,本院当庭多次释明,原告倪某丙仍坚持对原房屋进行分割。即使原告倪某丙对系争原XX号房屋拥有产权份额,因房屋已拆除,原房实物分割已不可能。至于XX号房屋,原告倪某丙对该房屋本不拥有任何权利,故无权主张分割。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倪某丙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第三人倪某丁消极诉讼,没有提出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倪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由原告李某甲、倪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倪某丙、被告倪某丁、倪某丁、徐某某、胡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李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沈卉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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