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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被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被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原告严某与被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依法追加张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祥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陶建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严某诉称:2009年1月1日起,被告张XX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1日经双方清算,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张XX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略)元;2、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28日;3、自2010年3月1日起,延期利某每月为x元,4、被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协议中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及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张XX如违反上述条款中任何一条,则算违约,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张XX未按约定支付利某,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某x元(暂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4、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XX所借原告严某借款本金(略)元及截止2011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某x元,共计金额(略)元,由被告张XX、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2011年2月28日后的借款利某原告严某自愿同意按月息20‰计息,由被告张XX、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月息20‰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某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某按差欠的借款本金金额计息)。

二、原告严某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张XX、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张XX、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严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x元;

四、被告张XX、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某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XX、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履行时,由法院直接执行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张XX的财产;

五、本调解协议书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某还清之前,被告张XX、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申请已对被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予以解除、变更。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张XX、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祥宇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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