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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邹某丙、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到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当日由长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包工头,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邹某丙、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邹某丙、张某及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合伙投资筹建水泥储罐转运生产项目,10月底,被告人王某乙委派被告人邹某丙等人经被告人张某介绍,购买了三个旧水泥储罐设备,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乙又委派被告人邹某丙等人与长乐市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XX村XXX一地块做为其项目建设生产工地。2011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叫其安装立起三个旧水泥储罐设备,被告人张某在无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个人口头以包工形式承包了该安装工程。被告人邹某丙受被告人王某乙的雇佣委派,负责管理工地水泥罐安装建设等工程的日常工作,被告人王某乙、邹某丙等人在水泥罐安装过程中,没有制定相关安全规章某度,没有对安装进程进行安全检查、监督与管理,被告人张某在被告人王某乙等人未提供设计图纸、施工许可证、不按要求铺设钢筋混泥土地基、没有购买足够材料固定水泥储罐的情况下,仍组织人员安装立起了存在安全隐患的三个水泥储罐,以致支撑水泥罐的钢架尺寸太小、数量不够。2011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在没有对所安装的三个水泥罐进行安全检查和验收的情况下,将三个水泥储罐投入使用并陆续注入买来的水泥半成品。2011年4月8日16时45分许,当水泥罐车往水泥储罐灌装半成品水泥时,由于水泥储罐固定支撑架承载力不够,强度失效,超负荷后移位变形倾倒,其中两个水泥储罐倒塌,砸压在底下作业的被害人邹某丙、章某怀,致二人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等项目投资方已与死者邹某丙、章某怀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向死者邹某丙亲属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向死者章某怀亲属支付了人民币5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邹某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某、刘某丁、张某、曾某某、罗某某、陈某戊、刘某己、林某庚、邹某辛、林某壬、汤某某、章某癸、章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长乐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福州现代安全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长乐市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土地租赁合同,110接警单,通话清单,和解协议,汇款凭证及帐户交易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乙、邹某丙、张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邹某丙、张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王某乙、邹某丙、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邹某丙、张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协议,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王某乙、邹某丙、张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所作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丙、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XXX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某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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