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丁。
原告张某戊。
被告张某己。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乙与被告张某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追加张某丁、张某戊为本案共同原告。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乙诉称,原告等人与张某己发七人是兄弟姐妹关系。张某己发年青时就患有比较严重的精神病,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父母亲去世后,由兄弟姐妹共同照顾其生活。2008年7月8日,张某己发因病去世,在分割其遗产时,才知道登记在张某己发名下的某室已于2006年通过买卖的方式过户给被告张某己。张某己发长期患精神病生活无法自理,被告却利用亲属关系接近张某己发,在没有监护人共同同意的情况下,以没有支付对价的买卖方式,将张某己发名下的房产过户到被告张某己名下。原告等作为监护人及继承人要求确认被告张某己与张某己发之间关于坐落于某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张某丁诉称,张某己发是单纯的精神分裂症,没有行为智能障碍,有行为能力。2006年的房屋买卖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原告认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张某戊诉称,本原告本来是不愿意参加诉讼的,是法院追加的。张某己发平时性格古怪。至于是否有精神病,平时也看不出,只有不对其心意时才有些征兆。
被告张某己辩称,2006年案外人张某己发的意志明确,意识清楚,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买卖合同上亲笔签名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己应于2009年10月15日前各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乙、张某戊人民币x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己承担。该款被告张某己应于2009年10月15日前直接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乙。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洁
书记员邵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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