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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喜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住在盈港东路X弄宜达新居X号X室的房屋,按物价局核定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每月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人民币0.50元,被告房屋有123.79平方米,每月管理费为61.90元。从2006年10月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还拖欠管理费2,414.10元。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414.1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4,436.25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被告陈某及骆佳与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和骆佳向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宜达新居X号X室房屋,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123.27平方米;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定于2006年1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陈某及骆佳;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选聘原告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陈某及骆佳与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签订了《业主使用公约》(见附件五)。附件五业主临时公约中明确:被告陈某及骆佳同意并接受由发展商通过招投标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包括其物业在内的物业小区进行前期管理和服务,并承诺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小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92元(最终按物价部门核定为准)的标准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每季度首月10日内付清当季的各项物业管理费,对业主(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管理方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6年7月19日,被告办理了华盈路X弄宜达新居X号X室房屋的交接入住手续,并支付了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85.70元。之后,因被告未能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5年12月21日,原告与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宜达新居”住宅小区的多层、小高层、商业用房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原告根据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为每平方米每月0.50元,多层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为:综合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0.09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每平方米每月0.21元,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每平方米每月0.07元,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每平方米每月0.03元,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每平方米每月0.10元;自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之日的次月起至本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和物业买受人按照物业出售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须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交纳部分的违约金;本合同为期三年,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本合同期限未满,若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本合同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对被告所在小区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之后,被告所在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2009年1月18日,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宜达新居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市青浦区宜达新居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对青浦区X街X路X弄宜达新居小区多层、小高层、商业用房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根据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为每平方米每月0.50元,多层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为:综合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0.09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每平方米每月0.21元,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每平方米每月0.07元,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每平方米每月0.03元,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每平方米每月0.10元。本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不含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的费用,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的费用在维修基金中列支,并按规定分摊;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须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交纳部分的违约金;本合同为期半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宜达新居业主大会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于2009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所签的《物业服务合同》。现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将上半年签订的原合同顺延至2009年12月31日。一切条款不变。在此期间如遇其他事项可另行协商。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

又查明:原告具有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二级资质。2005年12月28日,青浦区物价局向原告出具了宜达新居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受理表,准予原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50元(多层)。被告已于2006年12月27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123.79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入住通知单、业主入住手续流转单、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受理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1,00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及骆佳与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原告与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宜达新居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及骆佳与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选聘原告对被告所购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并已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确认的业主临时公约中也明确被告同意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并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与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宜达新居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对被告亦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支付时间为物业交付之日的次月起,而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是于2006年7月19日向被告交付物业,故物业管理费应自2006年8月起计付。由于被告在接收物业时已向原告支付3个月物业管理费,之后未交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6年11月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被告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3.79平方米,故被告应以此建筑面积为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由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五(即业主临时公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均约定,若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故被告还应以此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1,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2006年11月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52.01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三、《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员蒋喜军

书记员夏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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