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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范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汤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XXX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XXX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范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X于2011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XX撤回对被告XXX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范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XXX承担。

审判员颜页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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