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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袁某甲、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47岁。

被告袁某甲,男,55岁。

被告袁某乙,男,21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甲、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某甲、袁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袁某乙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汝河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住院治疗50天,此事故经认定:被告袁某乙负全部责任。被告袁某乙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袁某甲对自己的车辆有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袁某乙、袁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555.4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64元、停车费30元、拖车费60元,共计x.44元。

二被告袁某乙、袁某甲辩称,一、答辩人袁某乙与被答辩人王某某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属实,但该事故仅造成被答辩人头皮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的轻微损伤后果。2009年1月9日上午,袁某乙驾车沿汝河路慢速倒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答辩人的电动车相擦。袁某乙所驾车辆和被答辩人所骑电动车均没有被撞印痕,说明二车相擦的力度很小。被答辩人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对被答辩人检查的情况是:“主诉:车祸伤后头痛、头晕6小时”、“入院查体:神志清、枕部头皮触痛,四肢肌力、肌张力、腱反射正常。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医院对被答辩人“闭合性颅脑损伤”收治。被答辩人入院二天内,医院对其身体检查中,仅发现有“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这些损伤。这些事实证明,袁某乙与被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答辩人的损伤后果就是上述诊断结果。显然,被答辩人的上述损害仅属轻微伤害。二、二答辩人仅应对事故造成被答辩人的上述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二答辩人已足额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根据医疗常规,治疗被答辩人上述损伤所需费用是很少的。而二答辩人已支付了1600元。显然,二答辩人所支付的1600元,已够足额支付被答辩人上述损伤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治疗自身存在的疾病腰椎间盘突出所支出的费用均应由被答辩人自行负担。理由如下:被答辩人在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和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的是腰椎间盘突出(肝肾亏虚)。被答辩人的这种疾病发生与本次所谓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答辩人对王某某的疾病治疗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良好的社会风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袁某乙驾驶被告袁某甲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沿汝河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2009年1月12日,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袁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为此花费电动车停车费、拖车费90元。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直三院)住院治疗,其病情初步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挫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2009年1月11日补充诊断为急性腰4-5椎间盘膨出。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出院记录中诊疗经过记载: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可以改善脑代谢,营养脑神经治疗与对症治疗,患者头痛头晕症状消失。无不适,要求出院,准予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60.54元,被告向其支付1300元。原告出院后又于当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住院,病情为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肝肾亏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作腰椎CT,因骨科医院无此设备故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花费CT费360元。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134.90元。后因被告认为原告于2009年1月11日在省直三院及骨科医院的治疗均因原告自身疾病引起,与该起交通事故无关,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解决。诉讼中,被告要求对原告椎间盘突出症的病因进行鉴定,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椎间盘突出症的病因考虑为退行性改变。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也同意。故依原告申请本院又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椎间盘突出症的病因为退行性改变所致,原告亦支付鉴定费1000元。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又依原告申请出庭接受了质询。

诉讼中,原告分别提供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郑州市中原区X街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证明均证明原告是其单位员工,并分别证明原告月工资1100元,月补助工资1800元,并予以扣发。原告还提供亦是二单位的证明,证明魏晓青是二单位员工,因陪护原告每月扣发工资1300元,月补助工资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应有工资表等相印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乙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已经交巡警二大队认定,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袁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袁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因二被告同意原告要求共同赔偿,故二被告共同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椎间盘突出症的病因,由此发生的费用,二被告是否负担。根据两次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员的出庭质询情况,原告椎间盘突出症的病因为退行性改变所致。而退行性改变医学含义就是构成椎间盘的组织成分在各种因素影响下出现生物化学反应,使这些组织成分在性质、数量以及形态结构方面发生变化,最终导致其功能减退或丧失的现象,是细胞发生老化与抗老化,最终生理衰变的客观反应,是人体生理过程中的自然现象。瞬间外力不能引起退行性改变,但可以加重椎间盘突出症的临床症状。故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的椎间盘突出症是因退行性改变所致,是原告自然体质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由此产生的费用,二被告不予赔偿。但因交通事故的外力会引起腰部受到一定损害,故原告在省直三院治疗急性椎间盘膨出,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省直三院花费医疗费3360.54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原告的收入标准按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原告未提供误工时间证明,误工时间以在省直三院住院时间计,故原告误工费,应以在省直三院住院25天计算,应为1699.7元(x元/年÷365天×25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30元/天×25天);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未提供需补充营养的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等,护理费标准按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因住院病历显示需陪护1人,故护理费为1095.7元(x元/年÷365天×25天);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原告在省直三院的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请求停车费、拖车费90元,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应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360.54元、误工费1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095.7元、交通费150元、停车费、拖车费90元,以上共计7145.94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300元,被告袁某甲、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共同赔偿原告5845.9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5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53元,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琴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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