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沈民初字第X号
原告纸店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伟,纸店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沈丘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继中,周口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纸店信用社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沈丘县支行(以下简称沈丘县农行)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韩继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孙文喜以被告下属机构北郊储蓄所出具的两张存单向我社申请质押贷款。我社向北郊储蓄所进行核实,在得到该所向我社出具的二份出质资金证明书后,向孙文喜发放贷款两笔计(略)元。贷款到期后孙文喜于同年九月三十日清结了此前的利息,以后孙文喜外出不知去向。为尽快收回贷款,我们持孙文喜质押的两张存单找北郊储蓄所,要求兑付存款用于偿还孙文喜的贷款,北郊储蓄所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兑付由其开具的两张质押存单上所记载的款项计(略)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以安杰、刘海华为名的存单以及向原告出具的出质资金证明书均系北郊储蓄所会计王某虚开,孙文喜以此虚开的存单作质押,向原告贷款,其质押合同无效。安、刘二人未向我单位交纳分文款项,其二人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存单无效。所以,我单位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本案应以孙文喜、王某为被告,追要存单所载款项。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三月初,孙文喜持刘海华定期五年、金额(略)元,安杰定期三年、金额(略)元的存款单各一份,向原告纸店信用社申请质押贷款。原告按照有关规定向接受存款单位沈丘县农行北郊储蓄所核押,北郊储蓄所于同月十二日向原告出具了存款单出质资金证明书,证明刘海华、安杰在其储蓄所确有存款两笔计(略)元。同意原告在贷款到期时,可提前支取存款归还贷款,否则愿负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该证明加盖了北郊储蓄所公章、负责人和经办人的工作章。原告核押后即于同月十五日和孙文喜签订了两份质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略)元、(略)元,期限均为6个月,利率均为11.76‰。合同签订后,孙文喜将刘海华、安杰的两份存单交原告保存,原告将(略)元现金交由孙文喜使用。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孙文喜分别还利息6635.10元、4683.60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还利息(略)元,下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后因孙文喜长期躲避,原告向北郊储蓄所要求兑付质押的存单上的款项以偿还贷款,北郊储蓄所以存款没有底帐,存款单系工作人员王某虚开为由,拒绝兑付。
另查明:原北郊储蓄所工作人员王某因刑事犯罪于一九九七年四月被捕,后被判刑。孙文喜持有的两份署名刘海华、安杰的存单系王某虚开,该存款没有底帐。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孙文喜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向沈丘县农行北郊储蓄所核押,北郊储蓄所出具的出质资金证明书盖有真实的公章,形式要件完备,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存单纠纷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与孙文喜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质押合同,应属有效,即使用于质押的存单系虚开,由于已经被告核押,被告即应依法向原告兑付存单上记明的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丘县农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纸店信用社兑付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略)号存单上记明的款额(略)元及利息,兑付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略)号存单上记明的款额(略)元及利息,用于清偿孙文喜所欠原告的贷款及利息。
诉讼费5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金明
审判员张志静
代理审判员豆建中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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